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长沙理工大学产业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起,***在华罡公司工作,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4月止,华罡公司为***缴纳失业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提供的证据工资流水,自2007年12月14日起,华罡公司采取往***的银行存折存款的方式向***支付工资。2008年4月7日,***与华罡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5页有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经***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劳动合同6页内容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的6页纸张中,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其中第4页、第5页和第6页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第2页和第3页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两次打印采用的纸张也存在差异。”华罡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第2、3页,有关于合同期限、社会保险等内容。***否认与华罡公司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华罡公司凭一份落款为2012年10月8日有“***”签名的《请假申请》,同意***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请假,请假期间按停薪留职处理,停发基本工资。请假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6年6月毕业后进入永州蓝山公路局,同年8月进入湖南华罡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永州市公路局。2012年9月因永州市公路局改制,所有县公路局档案划归各个县人事部门管理,各局转档人员均按公务员办法管理,本人接蓝山县公路局通知转档期间,县政府将对在岗人员进行考察管理,需去蓝山县公路局上岗。特此向湖南华罡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领导请求即日起请假至2012年年底……”,***前后所在的两个工作部门领导及华罡公司领导在请假申请上签字同意。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请假申请》中“***”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华罡公司指纹考勤机最后一次有***考勤记录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华罡公司以***“2013年1月无故旷工至今”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将通知送达***。据湖南省蓝山县公路局证明,***于2006年8月分配至该局,系该局事业编制在编人员,其相关社保已由档案所在单位办理。经法院向湖南省蓝山县公路局调查,***“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该局一直都为其缴纳。华罡公司《关于出勤及假期的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者予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300元、加班费50000元、年休假工资19737.93元、拖欠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15900元及拖欠工资100%补偿款85637.93元、失业赔偿金12992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期间的误工费、车费、餐费、高温费补偿共计2000元。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终局裁决部分:华罡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3874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华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800元。***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酿成该案诉讼。华罡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已另案受理。
原审法院另认定:华罡公司原名湖南华罡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的诉讼请求,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8年4月7日,***与华罡公司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载有合同期限的第2、3页与其他页数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而***述称,其与华罡公司仅签订过一份期限“几个月的实习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7年4月起华罡公司即为***办理社会保险,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均有1212元工资的支付。***自述从2006年7月进入华罡公司工作,因此,在华罡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1年后,有银行工资支付流水记录4个月后,***还与华罡公司签订一份期限“几个月的实习合同”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4月7日***与华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书扉页和第5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与华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二、关于华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3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华罡公司制定的《关于出勤及假期的管理办法》关于“……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者予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请假申请》的真实性以及请假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自述2012年10-12月底均在华罡公司上班。但自2012年10月8日下午起,华罡公司指纹考勤机即没有***的考勤记录,华罡公司三位职工到庭作证,证实自2012年10月8日之后***就未在华罡公司上班,***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在华罡公司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华罡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0-1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均不予支持。三、社会保险争议及***诉请的赔偿养老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不得重复享受,经法院向湖南省蓝山县公路局调查,***“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该局一直都为其缴纳。故***诉请的赔偿养老保险费、赔偿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四、***诉请的加班费、同工同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华罡公司受到差别待遇,其诉请同工同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认可采信了未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是2006年进入华罡公司工作的,并且***与华罡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被华罡公司篡改。3、既然原审法院查明了***的最后考勤记录为2013年10月8日,那么原审法院应该支持***的诉讼请求。4、华罡公司篡改了发放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实际上是华罡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便将该通知发放给***,***于当日签收后,华罡公司事后将日期填写为2013年4月17日。5、原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于2006年8月就分配到湖南省蓝山县公路局工作。6、华罡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华罡公司答辩称:1、华罡公司与***于2008年4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2、2007年至2008年,华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是因为***的原因所以一直未再为其缴纳。3、华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其严重的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不需要支付其赔偿金。4、***提出的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都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华罡公司指纹考勤机最后一次有***考勤记录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华罡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华罡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华罡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华罡公司是否应为***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赔偿其养老保险费、失业金损失。5、华罡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华罡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与***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虽***主张华罡公司存在擅自篡改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3年1月开始,再未至华罡公司处工作,华罡公司于2013年4月以***无故旷工至今为由向***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已签收。***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华罡公司的规章制度,华罡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根据华罡公司提交的考勤机记录可以认定,***自2012年10月8日之后,便未再至华罡公司处工作,***虽主张其一直在华罡公司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社会保险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五险一金”中的单位缴纳部分,湖南省蓝山县公路局一直在为其缴纳,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费、失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要求华罡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者华罡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提出的要求华罡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