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03民初4012号
原告:国某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身份证号×××3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1(系原告女儿),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身份证号21142219********。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身份证号41021120********。
第三人: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住江苏省仪征市,身份证号×××6013。
第三人某公司1、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国某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1、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1,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第三人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计103,550元(计算方式:10,900元/月*9.5月,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3.请求判决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厂房泄爆墙安装,月平均工资10,9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天早晚打卡考勤,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202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5月1日至5月14日住院治疗。2024年7月8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8月12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某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国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位于葫芦岛龙敢去北港经济开发区东山街1号辽宁优创房幕墙承包工程,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某公司1,某公司1承包案涉工程后把部分劳务又转包给案外人陈某,国某某受雇于案外人陈某,在工地做工。1.答辩人与国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2.答辩人与国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在工作中国某某从来不受答辩人管理人员或授权管理人员指挥、支配。答辩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接受案外人陈某委托对国某某通过总包支付工资,故答辩人与国某某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3.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某后,案外人陈某组织人员、工具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陈某或其他管理人员雇佣了国某某,国某某应该向案外人陈某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三人某公司1述称,一、国某某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二、国某某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国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的陈述和向法院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皆为其自认事实,其陈述事实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厂房幕墙安装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陈某,被答辩人是陈某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由陈某对其进行管理支配,被答辩人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监理劳动关系合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某述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2023年,答辩人向第三人某公司1承包了案涉工程厂房幕墙安装工作,由于施工需要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从事木工工作,答辩人每天安排被答辩人的具体的工作内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工作成果负责,被答辩人请假、休假只需要向答辩人请示且同意,答辩人每天记录被答辩人的工日且依据该考勤进行发放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委托被告某公司对被答辩人发放日常工资和年底工资,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1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公司将辽宁优创厂房幕墙工程B2023011工程的部分劳务安装分包给第三人某公司1;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2023年9月30日,原告国某某经人介绍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其所在班组的班组组长为第三人陈某。2024年2月25日,第三人某公司1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国某某签订《建筑领域用工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25年2月25日至工程结束;工作工作岗位(工种):木工;工作地点:辽宁优创项目;以计时工资方式计算工资,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国某某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第三人某公司1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第三人某公司1的管理,按实名制管理要求考勤,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2024年4月30日,原告国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国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至2024年6月16日。
案外人江苏杨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案外人江苏杨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28日向原告国某某发放工资。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原告国某某发放2024年春节劳务人工费。
另查明,2024年7月8日,原告国某某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24〕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对于申请人国某某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劳人仲字〔2024〕192号仲裁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领域用工书面协议、工作证、安全帽照片、高空作业安全交底文件、考勤记录、考勤打卡照片及视频、工资发放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1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国某某于2024年2月25日签订《建筑领域用工书面协议》,但原告国某某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的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应当认定2023年9月30日系用工之日,第三人某公司1于2023年9月30日之日起与原告国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国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至2024年6月16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国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1于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6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辽宁优创厂房幕墙工程B2023011工程的部分劳务安装分包给第三人某公司1,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系第三人某公司1。原告国某某受第三人某公司1的班组组长即第三人陈某的劳动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系用工单位,故原告国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筑领域用工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国某某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第三人某公司1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第三人某公司1的管理,故第三人某公司1主张与原告国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陈某主张与原告国某某系劳务关系,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某公司1主张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本院追加某公司1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1在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国某某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公司1负担。应予退还原告国某某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