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健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汇鑫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新桥南边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煜武,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一审被告: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南环路西段北侧玉源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区汇鑫租赁站(以下简称汇鑫租赁站)、一审被告张煜武、镇平县***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业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建业公司未与汇鑫租赁站或***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其并非《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建业公司给张煜武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在2012年11月10日,建业公司不认可张煜武在得到授权前的行为。建业公司从未见过合同上载明的“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玉雕大师园项目专用章”。二、张煜武未出庭,租赁物是否实际用于大师园项目,事实不清。一审中汇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皆是其与张煜武之间的结算,其真实性未经鉴定。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验收单、出库单等均显示租赁物用于涉案项目”,系汇鑫租赁站单方面出具,建业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应采纳。三、建业公司与张煜武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业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2012年11月10日,建业公司为张煜武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明确授权委托张煜武为公司代理人,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参加镇***大师园工程投标、合同、施工及结算等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有张煜武的基本情况并加盖有建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审理中,建业公司亦承认张煜武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张煜武为挂靠关系,原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实际及惯例,认定施工辅助器材租赁关系的确定系前期准备工作,一般发生在施工之前,认可汇鑫租赁站对该授权委托书存在合理信赖,符合实际。
2012年9月25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显示:汇鑫租赁站为甲方,建业公司为乙方,合同乙方栏中加盖有“建业公司中国玉雕大师园项目专用章”印章并有张煜武签字。建业公司主张从未见过“建业公司中国玉雕大师园项目专用章”印章,自己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上述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建业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租赁物用途不明,事实不清,但并没有提供租赁物用在其他工地的证据,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建业公司***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建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