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5544号
原告:广州鑫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69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1YD4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广州鑫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琴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562元及逾期违约金1660.64元(违约金以725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三、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事实
******公司购买防水堵漏的商品,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欠款兑付确认书》确认累计欠款72562元,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将承担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
2021年8月10日,鑫琴公司就本案纠纷与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6000元。2021年8月9日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开具价税合计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鑫琴公司另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多次催款。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鑫琴公司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款,***未支付款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鑫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鑫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2562元以及从2021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欠款兑付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出,且该费用并非鑫琴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25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广州鑫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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