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海鑫化工公司后。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银联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2023)内03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案涉合同至今有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曾在2014年通过电话合意解除合同,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一审中对此予以明确否认;且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意见也不应被采纳。即便其陈述属实,根据合同特殊条款第11.1条的约定(即“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任何一方或双方形成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均是无效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通过电话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其次,根据合同特殊条款第10.1条的约定(即“本合同于买方、卖方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即正式生效,效力保持至货款两清之日”),2013年3月21日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前合同将一直有效。实际上签订合同后,项目暂停至今都未启动,因此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最后,合同附件三第一条约定付款进度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可知案涉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因合同暂停履行,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更何谈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书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认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权消灭,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2月11日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发函中称因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故推后了项目工期,同时又写明“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生效的......待我公司将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一定会及时通知贵公司并依照合同支付款项”,此时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仅是通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暂停,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反而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情形。且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知晓解除事由,事实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收到过关于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通知或其它表示,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且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包括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投入的费用及预期可得利益。首先,由前所述,案涉合同仅仅是暂停履行但仍合法有效,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告知项目暂停后,至今长达十年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足以表明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打算履行案涉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1)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购买标书及中标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发票证据2证据4、5,可以证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实际产生了306,000元的费用,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招投标过程系签订合同的前置程序,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为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中实际投入的合理成本,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笔费用。(2)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证据7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得出的结论,可清晰地反映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因此审计报告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收益损失的依据。通过审计报告可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11至2013年度的年利润在12%-15%,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来计算预期收益完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2014年已通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无法启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事实上已合意解除合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中,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开始发货,8个月内设备全部到货”,也就是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为8个月,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不论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民法典》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均已经过。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中标服务费系向招标代理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即使发生了该笔费用,基于项目合作时各方均知晓项目可能变动的情形,也应由招标代理人承担退还该笔费用的责任。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中实开具的服务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4,000元,合计304,000元。但未提供对应的支付流水,以及缺少招标代理人最终收取费用的确认,不足以认定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了该笔费用,基于项目合作时各方均知晓项目可能变动的情形,也应由招标代理人承担退还该笔费用的责任。三、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启动,合同双方均未履行,2014年已将项目取消的事实告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表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放弃了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期待,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佐证其可得利益,因此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请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及事实基础。(一)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双方在招投标时、签订合同时,对于项目能否启动、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确定态度。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请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基础。退一步讲,2014年***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董事兼总经理***项目无法启动了,下一步不需要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了,通知当时也符合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在案涉供货合同解除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形下,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的锅炉供货公司长达10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身对诉讼时效的经过也存在过错,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请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及事实基础。(三)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合同履行的程度有关,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备货、生产及交付货物的义务,案涉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该项目至今从未启动,项目没有启动当然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可得利益不具备现实的物质基础。主张对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运输、保险和税费等一系列费用都由卖方承担,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始生产,且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开始做履行合同的任何准备,因此,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综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受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50MW自备电厂(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本次招标采用国内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本项目由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以内经信投规字[2012]344号文件批复建设。于2013年1月28日与招标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S-QCHX-A-2013-2001。本项目招标公告于2013年2月5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本项目开标时间为2013年3月2日上午10:00点,开标地点内蒙古乌海市世纪元大酒店负一层会议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了开标大会。开标结束后,在内蒙古乌海市世纪元大酒店4楼3号会议室进行了封闭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最终推选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束后于2013年3月6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缴纳中标服务费304,000元。根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收费条款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向中标人收取。以中标通知中确定的中标总金额作为服务费的计算基数,具体比例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文件执行。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前应向招标代理机构缴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投标函格式内容中有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内容:“六、我们同意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万元(大写金额:万元整)的投标保证金,如中标愿意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并从投标保证金中支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投标函中也做了“如中标愿意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并从投标保证金中支付”的承诺。故组织的本次招标活动,开评标过程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合理合法,招标过程程序合法合规。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4×50MW自备电厂(一期工程)项目2×2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供货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中标服务费304,000元,增加购买标书费用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550,000元(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第2、3项金额合计2,85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由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参与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并中标,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304,000元。在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50MW自备电厂(一期工程)项目2×2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供货合同》,“合同总价5,100万元,合同约定了有关内容如下:1合同交货期是卖方所供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的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八个月内),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计51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买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日子支付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期相应顺延等内容。”在2014年2月11日,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发函告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等,故推后电厂项目的工期,望贵公司谅解……。庭审中,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称分别在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发传真要求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尽快支付设备预付款等事宜,但并没有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确定收到了该文件,故法庭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属抗辩权范畴,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须进行依法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抗辩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现三年诉讼时效时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锅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付款支付期限,即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计5,10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从案涉合同生效后7日届满之日起计算,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21日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起计算本案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三年,诉讼时效最迟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届满。庭审中,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称分别在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发传真要求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尽快支付设备预付款等事宜,但并没有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确定收到了该文件,故法庭不予采纳,如若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上述2014年12月19日等催促时间,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3年12月8日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称本案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驳回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4年2月11日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称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等,故推后电厂项目的工期,望贵公司谅解……,由此可知,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内容意味着签订的案涉合同项目推后开始搁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2014年2月1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消灭,故该院对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12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早已超过了一年期限,该合同解除权利早已消灭,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函件,载明“……如贵公司该项目的预付款不能在近期支付,请贵公司尽快将我公司缴纳的中标服务费30.4万元退回。待项目启动后,我公司再缴纳中标服务费……”,“……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贵公司仍然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我公司将对此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可知,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至少在2014年年底即知晓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乌海市海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4×50MW自备电厂(一期工程)项目2×2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供货合同》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在知晓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权消灭并无不当。
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传真件及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一直有效且持续至货款两清之日,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条是对双方合同效力持续性的约定,并非是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向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传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放任自己权利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2.00元,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