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羽建工有限公司

昌都市卡若区凯祥建材经营部;睿羽建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329民初24号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593号7栋1单元10楼10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睿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9号顺通岗仁国际综合楼B单元20层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6W5F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与被告赵某、***、睿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及被告睿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0200元(贰拾肆万零贰佰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即首付款10万元的50%);三、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9日)为2606.17元;四、依法判令被告2、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睿羽建工有限公司中标了洛隆县3.17地震灾后重建(分散安置)附属配套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赵某,赵某将项目中夏巴村内的沥青铺设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来实施。2024年8月,原告与被告赵某在夏巴村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实施夏巴村的沥青砼工作,沥青面积约4536m,厚度3公分,单价25元/m/公分,总价340200元;本合同为先款后货,甲方在开工前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安排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首付款的5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入场施工,2024年8月30日,乙方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夏巴村沥青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费340200元。被告赵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40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无力支付劳务费,被告睿羽建工委派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出面协调解决,***代表睿羽建工对赵某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承诺睿羽建工会代为支付该笔劳务费。但截至今日,各被告依然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我只是马利镇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跟姓戴的一个老板谈的施工方面的事情,付了10万元,剩余24万在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后***让我签了一个结算清单,也就是对账函,并承诺24万由睿羽建工有限公司代付。 被告睿羽公司及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就立案的时候,本案从基础法律关系上看,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可以看出,案涉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括运输,并且承包的内容写的是沥青面积的铺摊,承包内容涵盖了沥青路面的摊铺,以及人材人才机全要素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负责完成特定分项工程施工的特征,其中第五条明确说明沥青路面的铺摊均可以证实本案不是劳务纠纷,其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的核心仅是劳务作业不涉及主要的建筑材料,以及大型设备的提供,也不涉及任何工程的施工。而本案当中被答辩人不仅负责施工劳务,还承担利息,材料的供应机构投入,可能还有后面仓库的核心要素,显然不属于劳务分包单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实际上因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既然本案案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案涉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被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零售,受其经营范围及公示信息中均未体现具备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具备承接案涉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的法律技术条件,因此其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沥青铺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自然无效,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条款内容均无效,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这是合同无效必然带来的法律后果。对于答辩人睿羽建工有限公司来说,对案涉债务并没有连带支付的义务,睿羽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就是原告案涉工程虽然经过睿羽公司中标,但睿羽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刚才赵某也答辩说其是实际施工人,赵某又将沥青铺设的部分分包给了被答辩人,形成了一个中标人分包给赵某,又将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分包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睿羽公司仅对赵某承担合同义务,睿羽公司仅对赵某承担合同双方的支付价款义务,那么与被答辩人原告来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因为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案涉合同相关的签订主体方,相关的所有内容也不归于无效。被答辩人主张***代表睿羽公司追认合同,并承诺代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时是仅为公司的一个员工,是仅限于睿羽公司工程协调日常的实务处理,但在这个项目的过程中,他也不是属于我们的办公室经理,仅仅是协调处理公司和相关队伍的一个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另睿羽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对外分包合同,也从来没有说是对相关的合同进行估算,其作出的代付工程款的相关承诺,我们认为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再,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情形,被答辩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获得劳务作业人员,其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法定需要,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垫付的范围,睿羽公司已经按照与赵某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代理人了解到,睿羽公司已经给赵某进行支付结算,对赵某的工程款已经出现超额支付的情形,至于睿羽公司事后是否会向赵某追究超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那是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主张沥青施工工程款也只能向赵某主张,无权向睿羽公司以及***进行任何主张,对于违约金和利息,因合同无效,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睿羽公司来说,如果是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应当约束。同时对于***来说,他当时在这个路面上仅仅是协调的身份,但实际上他也不是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上来说,他有没有权利对外去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根据我们的了解,***的签字,他是见证人的角色签的字,因为原告不信任赵某需要***在合同签字进行见证,所以***其实也与这个项目完全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有见证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赵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管是从哪个角度上来讲,都对睿羽建工有限公司以及***无任何关系,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一方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虽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我们从整个的合同的有效还是无效性方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持有异议。 原告某建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方的身份,将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转包原告且该工程持续时间较长,被告方睿羽建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有经办人***的签字认可,很显然睿羽建工作为合同的一方,虽说没有书面的盖章,但是***在上面签了字,在施工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睿羽建工是明知的、是认可的事实; 2.《洛隆县3.17地震灾后重建(分散安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拖欠款核算认定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睿羽建工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是委托承诺人***上面签有字,签署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睿羽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作为睿羽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 3.《夏巴村沥青面积》,用于证明实际收方4536/75㎡,总计金额3402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240200元,落款:赵某、***签名并按有手印的事实。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对于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要补充的是,该案起诉的是二次铺沥青产生的费用,由于前面现场管理人员的失误,导致了二次铺沥青,不应该由我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当时是***派了一个人跟原告方姓戴的人去谈的,我只是实际给他们施工的。***找我对账时说这个费用是睿羽公司代付,所以签的对账函。 被告睿羽公司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对他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其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因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均为无效,包括违约金、利息。所有签订主体一方就应当回归本真。本案赵某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应当约束赵某,不应当约束其他相关方,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相对方是属于赵某,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支付主体的一方应当为赵某,与公司及***无关。2.对《洛隆县3.17地震灾后重建(分散安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拖欠款核算认定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方面,原告没说其他的证明目的,他只是说***代表公司去调解的一个事实,对于这点我们予以认可。当时因为情况紧急,***是为公司处理相关的协调事宜,但是此后已经离职,离职后发现这个项目因为有些后续事情没处理完,到现场去协调处理相关的事情,这个是事实。但是***当时代表的权限是什么赵某本人也认可,不包括本案案涉的沥青款项,只是处理相关的100多万民工工资,***公司即既便给他授权其也是暂时一次一授权的原则。承诺书上代表公司处理这个事情公司是认可的,当然仅代表公司处理190万当地老百姓的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授权,并未额外的预授权请求。因此沥青款方面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处理相关事项,以及签署相关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它是属于真实的,***本人也认可,但它属于见证方,***代表不了任何的一方主体,它只是作为见证人一方。3.对《夏巴村沥青面积》结算的质证意见:该结算单有赵某和***签署,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从结算单上明显可以看到合同一方的相对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该责任方应该是赵某。结算明细非常清楚,收方明细也非常清楚,结算主体的一方是赵某和原告方的***。原告方也在这上面签字,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赵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与睿羽公司和***无关。 被告赵某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被告***以及睿羽公司与本人之间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且该结算单上包含案涉工程的沥青费240000元的事实,并由睿羽公司承诺代付,该份对账函是***和我下边的班组长在洛隆县劳动监察大队那里签订的事实。 原告某建材对赵某提交的《对账函》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睿羽公司及被告***对赵某提交的《对账函》的质证意见:我们想让法庭重点关注,合同应付款项是290万元,公司已经支付了442.90522万元,超付金额达127.2541万元,还不包含2025年1月16日以后的代付金额,所以我司已经与赵某进行结算,出现了超额支付的情形,我司可能会保留下一步对赵某进行追诉超额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我公司已经不拖欠赵某的任何款项,不管本案的24万元沥青费,即便扣除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我司也已经超付100多万,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去给赵某代为支付,赵某应该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份证据足以说明一切。因为赵某这份证据也是赵某提供的,但也想说明是公司代付,但是据我们了解我们也是向法庭如实陈述该笔沥青款项公司是没有支付的,因为公司通过结算后,发现已经超额支付127万,即既便24万没有支付扣除也超过了103万,不可能无限制地去给赵某对外支付的相关的工程款,并且本案款项不属于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民工工资纠纷,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其次事实也很简单通过原告举证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原告和赵某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拖欠的相关款项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找到洛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隆县乡村振兴局负责对接协调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合同协议书》1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4份,同时与《结算单》上签字的赵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1份。 原告某建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睿羽公司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能证明,赵某、睿羽公司以及***将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有赵某、***签字认可。被告睿羽公司和***提出的“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因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应当约束赵某,不应当约束其他相关方,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相对方是属于赵某,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支付主体的一方应当为赵某,与公司及***无关”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查明认定,原告某建材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2.对《洛隆县3.17地震灾后重建(分散安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拖欠款核算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睿羽公司和***提出的“***在合同上签字,它是属于真实的,***本人也认可,但它属于见证方,***代表不了任何的一方主体,它只是作为见证人一方”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现场询问,***是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睿羽公司虽然未盖章,但其委托人***在上面签字,对接协调案涉项目的工作,故本庭认定***为睿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3.对《夏巴村沥青面积》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份结算单载明实际收方4536/75㎡,总计金额3402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240200元,由赵某和原告方员工***签名并按有手印。4.对被告赵某提交的《对账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睿羽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该份对账函是被告***发给被告赵某,对账函中记载有应付金额290万元,其中代付内容中包含案涉款“沥青费240000元”,并由睿羽公司承诺代付。 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结合案件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4月23日发包人洛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被告睿羽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洛隆县“3.17”地震灾后重建(分散安置)附属配套工程一标段。后2024年8月28日赵某与某建材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随后睿羽公司、***在《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补签,案涉的二次沥青部分由原告某建材负责施工。案涉项目完工后,被告赵某与原告方的员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载明实际收方4536/75㎡,总计金额3402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240200元,由双方签字按印。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被告赵某就案涉项目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函。对账函中就包含案涉的沥青费240000元,并经洛隆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睿羽公司代付。截至目前剩余240200元未支付。 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可以看出,案涉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括运输,并且承包的内容写的是沥青面积的铺摊,承包内容涵盖了沥青路面的摊铺,以及人材机全要素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负责完成特定分项工程施工的特征,可以证实本案不是劳务纠纷,其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4875312.69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睿羽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388050.6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40200元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签字表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接受,构成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被告赵某在结算上签字按印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结算的金额,故判令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建材整个进场和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遭到承建单位睿羽公司的清场或退场。这足以说明被告睿羽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和后果是接受的,也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即领取到案涉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判令睿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200元,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以240200元为基数支付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2402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240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睿羽建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向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昌都市卡若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赵某、睿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