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26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乡台其村***社108附1号,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32122198303266834。
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奥特莱斯南座11层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6W5F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修路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吊车进场之日起至吊车实际出场之日止,按租金9万/月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那曲地区索县G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西藏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地区索县G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分包方,分包范围:桥梁工程预制T***。2020年6月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两台吊车,原告吊车于2020年6月1日进场,2020年6月7日施工地点因发**导致路基冲毁。**退去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修建临时便道和清理吊车驶出道路上的塌方,导致原告的吊车一直困在施工现场无法开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未解决。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可知,本案纠纷系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且原告仅要求支付租金,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应当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乡台其村***社108附1号,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奥特莱斯南座11层1108,均不在索县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即便从合同履行地角度看,索县法院亦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我院认定的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原则,因被告西藏睿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奥特莱斯南座11层110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裁决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予采纳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异议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吉
审 判 员 ***措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次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