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159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809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堃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8502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建的****6号楼粉刷工程以及顶棚找平、剔凿、磨角、墙体维修等零星工程。后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也早已交付业主,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10.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系案涉项目6号住宅楼内墙批白和涂料的劳务作业人,劳务作业所需的乳胶漆、网格布等材料由答辩人出资购买提供,被答辩人仅仅是提供劳务。案涉劳务在2014年已完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本案诉讼前,双方的通话记录情况。本案系根据***起诉答辩人一案延申而来,***通过其伪造的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原一审法官及证人进行金钱利益输送,向法庭提交伪造的证据,通过法院的判决将其不合法行为合法化。***也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直接将判决书判决的钱款进行划扣。***案与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模式一模一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相同,不排除被答辩人与某些人进行恶意串通,合谋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案已被改判。被答辩人诉状中主张15万元的劳务费,从其主张的金额数字来看,都是整数,但是根据工程案件实务经验来看,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主张的金额为整数的情况极为鲜有,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系其随意编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出具结算单,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已有确定数额,被答辩人将其最终的诉讼金额完全依赖于鉴定意见,这一行为违背常理。被答辩人之所以申请对6号住宅楼内墙批白和涂料劳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目的为向答辩人索取多余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在***案中,***诉讼主张38万余元的劳务费,而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答辩人支付70万余元。被答辩人知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必然多于其起诉状中主张的15万元。诉状中的15万元应当被认定为被答辩人自认其应得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本案不存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21年8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指引》,该指引中明确,要严格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严格审查鉴定条件:对于结算方式约定明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应启动司法鉴定,避免以鉴定代替约定;坚决防止以鉴代审:积极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于鉴定材料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报告组织质证认证,防止出现明显不符合常理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防止出现司法不作为、变相让渡司法权的情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审判中着力提高防范和甄别意识,精准识别试图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认定涉嫌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犯罪线索。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劳务费为15万元。根据一般经验法则,肯定是在双方谈好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会开始劳务作业。在本案双方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及结算方式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劳务作业前,已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结算方式有了明确约定,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结算单,被答辩人申请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书面的结算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七、豫方鉴[2022]00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鉴定机构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异议较大,我方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以提交的“关于****6号楼粉刷工程工程款鉴定意见书(豫方鉴[2022]002号)的相关问题”为准。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我方和法庭的质询。综上,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合法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有效的,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存在有效的结算单的情况下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通过伪造证据向法庭提起诉讼,此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欲以遏制。本案系被答辩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给与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鉴定意见中社保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应计入给原告。1、企业管理费问题:企业管理费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以上费用均为我方投入,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2、利润问题:08定额装饰工程总说明中:利润是施工企业完成工程后应获得的盈利。鉴定意见书中足额计取利润无依据,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3、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计取以上费用无依据。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5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包含范围为: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以上费用均为我方投入,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4、规费:原告为个人,无法缴纳此项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缴纳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5、税金:原告为个人,无法缴纳此项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缴纳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人工及材料费的计取时间段需原告与被告***认可,依据合同及甲方最终审计结算为准。明确部分主材由何方购买。室内所有天棚现场未粉刷所以此项费用不计取。且鉴定工程量误差较大。现场施工为白水泥腻子,鉴定单位套取石膏腻子5-163定额子目不适用,应调整为白水泥腻子5-165定额子目。如果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那么我公司将依照该鉴定结果作为与被告恒润公司作为结算的组成部分。 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针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据此判定我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从***处承接开封市****6号楼内墙漆、地下室钢化涂料、内顶棚石膏砂浆找平及部分剔凿、磨角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仅作口头约定,后***带领工人进入施工。关于施工方式,对于地下室钢化涂料工程,双方均认可按照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元计算。对于乳胶漆粉刷工程,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称约定包工包料按照每平方米16元计算,最终以甲方(即恒润置业公司)结算为准,并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其提供了人工劳务和部分粉刷石膏、腻子粉、界面剂及使用工具等,***提供了乳胶漆、面漆。对此,被告***述称其提供了乳胶漆、面漆材料,***提供人工劳务及腻子粉,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对于内顶棚石膏砂浆工程,被告***述称该部分工程不存在,***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他人施工,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天棚为钢化涂料,交房时已罩白。***提交多份收据证明其购买了白水泥、界面剂、砂、平网、安全网等工程材料。 另查明,开封市****6号住宅楼建设单位为恒润置业公司,***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现就该工程并未结算。***系上述工程的整体承建人,但其与住宅建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施工的****6号楼粉刷工程(含顶棚石膏砂浆找平、剔凿、磨角等,地下室为钢化涂料、地上为乳胶漆,其中乳胶漆、面漆由***提供,不计入造价)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5月23日,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豫方鉴【2022】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申请人施工的****6号住宅楼粉刷工程工程价款鉴定意见:349686.31元。该鉴定意见的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6号住宅楼粉刷工程直接费小计226282.52元,其中包含措施费小计20985.1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 再查明,2015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6#楼所有工人工资全部转入我账户后我保证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6#楼我所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付完,今后再发生的工人工资与6#楼****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由我全部承担所有工人的工资,保证不发生工人闹事等一切事情,否则我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同日,***收到***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2019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6#楼结算依据。内容为:一条:人工费按决算直接费付给乙方(内墙批白乳胶漆涂料单项)。二条:批白材料老粉(腻子粉)按决算付乙方,(乳胶漆涂料由甲方提供,不计算任何费用)。三条:****内墙乳胶漆涂料单项的决算利润甲乙双方各按一半计算。法律责任:决算后建设单位付给甲方费用后,甲方必须付给乙方,否则责任方承担责任。 本案***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适用案由问题,本案***在案涉工程中承包的****6号楼的内墙漆、地下室钢化涂料、内顶棚石膏砂浆找平及部分剔凿、磨角等工程,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劳务,乳胶漆、面漆及其他工程主材主要由***提供,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住宅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开封市****6号楼的建设单位,将案涉6号楼的整体建设转包与***,***又将案涉乳胶漆及钢化涂料粉刷等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完成相应施工后,有权向***据实主张相应劳务报酬及其投入材料、工具的款项。关于***欠付***报酬数额的认定问题,因***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为解决双方诉争,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的鉴定作为参考处理本案纠纷。根据豫方鉴【2022】002号鉴定意见,涉诉工程总造价为349686.31元,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鉴定结论中的间接费不予参考。鉴定意见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直接费小计为226282.52元,扣减措施费小计20985.1元及***已支付的工资12万元后,尚有85297.42元应由***支付给***。关于恒润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与恒润置业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也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恒润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住宅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住宅建设公司作为****的承包单位,对***劳务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由于***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涉案报酬均系口头约定,双方对劳务款一直未进行清算,故案涉劳务报酬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34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6000元,本案仅参考了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与***对劳务款项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就劳务款项又签订了****6#楼结算依据,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款85297.42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对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2元,减半收取1637.1元,由***、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8.5元,***负担6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保全保险费340元,共计1710元,由***、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3000元,***、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