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上述三位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及原审原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1日,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三江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江公司承包2014年歙县王村镇王村村等两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502745.90元。王村五里亭灌溉线路的产权是王村村委会。因施工需要拓宽水沟,两根电线杆影响了水沟的拓宽,三江公司将两根电线杆及电线放倒迁移。该工程于2015年1月底完工。
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由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召集三江公司及王村村委会参加协调会,三江公司表示愿意维修恢复线路,由王村村委会协调解决纠纷,资金由三江公司负责。2015年4月,王村供电所在王村村委会的邀请下,由三江公司组织王村供电所员工架设。电线架设后三江公司电话通知王村村委会,王村村委会未实地检查验收。因村民农田灌溉需要,王村村委会予以送电。2015年6月24日,***到王村五里亭自己承包田打农药,碰到下垂在田间的固定电缆线的拉丝,因电缆线破损,拉丝带电,致***触电身亡。***死亡后,经歙县王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江公司、王村村委会与***、***、***达成赔偿协议:一、王村村委会、三江公司对死者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计261324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二、王村村委会、三江公司在6月29日前各垫付死者家属3万元用于死者安葬(此数额不涉及责任分担比例),该款交由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转付;三、达成协议后死者家属应立即着手安葬事宜,将死者进行安葬;四、关于赔偿事宜由***、***、***依法诉讼,余款责任分担后一次性付清,必要时由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因三江公司、王村村委会就各方责任分摊存在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江公司、王村村委会立即支付26132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歙县王村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协调会上表示由其负责恢复架设电线,但其组织架设的电线及固定拉丝下垂,电线破损,固定拉丝带电,维护不当,存在安全隐患。王村村委会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对三江公司架设的电线未实地验收,也未对线路进行检修,即通电投入使用,致***触电身亡,故三江公司及王村村委会均存在过错,根据它们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确定三江公司、王村村委会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比例分别为60%、40%。歙王镇调字(2015)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歙县王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真实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赔偿总额261324元予以确认。三江公司及王村村委会各自支付3万元用于死者安葬,应在各自赔偿数额中扣除。即三江公司承担126794.4元(261324元×60%-30000元),王村村委会承担74529.6元(261324元×40%-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26794.4元(已扣除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万元)。二、被告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74529.6元(已扣除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歙县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80元。
原审宣判后,三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江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在王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将两根电线杆放倒迁移。工程完工后,经协调,2015年3月,由王村镇政府出面与供电所协调,供电所派员施工帮忙恢复原状。施工完成后,三江公司通知王村村委会,王村村委会即通知通电,此过程充分说明了三江公司已将恢复原状且符合规定的电线杆等移交给了王村村委会,王村村委会系该线路产权人,对电力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职责和义务,此后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王村村委会承担。王村村委会在三江公司移交线路后到本起事故发生有近有四个月时间,其并未进行任何管理和维护。因此,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王村村委会承担。原审以三江公司组织架设的电线存在固定拉丝下垂、电线破损、固定拉丝带电、维护不当为由,判令三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出于同情,三江公司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三江公司承担22264.8元(261324元×20%-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村村委员承担。
王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三江公司的行为与***触电死亡之间具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三江公司对原电线杆迁移选址时没有通报有关电力部门,擅自确定了电线杆迁移后的位置并进行架线。(二)2015年1月19日,王村村委会向歙县王村镇政府和王村土管所递交了《关于王村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其中就反映了王村沿线抗旱线路损坏未修复的问题。后三江公司安排工人协助王村供电所点工,对放倒拆除的电线杆进行架线恢复,但事实上三江公司未整改到位,也未对线路进行清查,导致线路存在拉丝带电的安全隐患。(三)三江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原电线杆放倒迁移,在施工结束后负有将电线杆恢复并确保用电安全的义务,三江公司的这种义务与王村村委会的管理无关。综上,由于三江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对放倒后的电线杆恢复中未整改到位,导致线路拉丝下垂、电线破损、固定拉丝带电,从而造成人员死亡,三江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适当。原审认为三江公司组织架线的电线及固定拉丝下垂、电线破损、固定拉丝带电、存在安全隐患,从而认定其存有过错,根据三江公司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责任,确定三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该判决判处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答辩称:就***的死亡赔偿问题,三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按照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江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的安全,三江公司在完工后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审判决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发地点的照片。证明王村村委会的设计及电线架设存在问题,并且没有任何防漏电装置,王村村委会在工程设计上不符合科学规范,并在日常使用中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
证据二:证人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线路架设是由供电所的人员实施,事故的发生时线路老化造成的,与三江公司没有关系,该事故是由于王村村委会没有及时检查排除隐患造成的。
王村村委会的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为项某与三江公司员工***系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的意见同王村村委会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证人与三江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江公司对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故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原审判令三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2015年2月10日歙县王村镇王村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协调会的会议记录,由三江公司负责抗旱线路的维修和恢复事宜。三江公司应当规范施工并应保证通电后的用电安全。但三江公司组织架设的电线存在固定拉丝下垂、固定拉丝带电等安全隐患,三江公司的行为对***触电死亡有一定过错。王村村委会亦存在管理缺失、怠于检修、在工程未进行验收情况下即通电使用等行为,王村村委会对***触电死亡亦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酌情判令由三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