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6095号
原告:沃奥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北京行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中南广场东区2-3-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燕,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沃奥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奥芙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伟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奥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被告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燕、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奥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称其可代原告向“河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咨询,申报认证,提高企业知名度,以被告伟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咨询合作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申请费100000元,被告至今也未完成任何承诺,故成讼。
伟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款项并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内,故所有的项目均未启动,不存在应当退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沃奥芙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被告伟林公司作为乙方(代理人),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咨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申报河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发挥乙方的专业优势,为甲方提供企业项目成长技术的指导咨询、企业项目申报规划、项目的资料整理、资料修正、资料撰写等专业咨询服务,协助甲方达到项目立项标准;乙方为甲方河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申报的唯一合作伙伴,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或不提供相关材料超过7个工作日的,或自行进行申报或委托其他机构提供咨询申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另行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超过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咨询费用,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迟延超过7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甲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服务费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认定费100000元,待认定成功甲方收到扶持款后支付给乙方剩余认证费及后期15%服务费,若2021年12月31日前未认定成功,乙方将无条件退还甲方97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天津市浩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高新申请费”。
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4月,案外人付超向原告的人员表示“我们这边跟领导也申请了一下,这个10万块钱,他可以退给您,但是公司得分十期退,就是每个月退您1万”原告人员表示希望能快点退款,付超表示其再去向公司申请,此后又表示“我跟领导沟通了,领导说公司最近也没钱,疫情的原因没怎么进账,最少的话要分八期,就是一次给您退一万多,您看行吗”原告人员表示“行行吧,你赶快执行啊”,付超表示会出具一份解除协议。但此后原告未同意解除协议的具体内容,故至今未退款。
庭审中,被告伟林公司认可付超为其公司员工,但表示其公司账户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故不同意承担退款责任。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伟林公司与浩森公司进行询问,伟林公司与浩森公司均表示双方是合作关系,并无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形式为整合各家公司的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或技术等方面的服务,最终由提供服务的公司实际收取服务费,本案浩森公司收取了原告的100000元服务费,但未将100000元服务费给付伟林公司,因此伟林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服务,浩森公司虽同意退款,但因其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将该款项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合作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向案外人浩森公司支付了“高新申请费”100000元,此后被告的员工付超通过微信同意将100000元退还原告。虽被告伟林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但按照案涉《项目咨询合作合同》关于“乙方为甲方河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申报的唯一合作伙伴”、“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超过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咨询费用”等内容的约定,结合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款项性质,以及此后被告员工付超认可向原告退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综合考虑伟林公司与浩森公司在本院询问时表达的双方合作关系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按照被告方指定账户将服务费100000元转账给浩森公司,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虽存在浩森公司未实际将100000元转给伟林公司账户的可能性,但伟林公司与浩森公司内部之间的合作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签订方即被告伟林公司主张退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伟林公司退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对于被告未按时退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参照适用该合同对于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退还原告沃奥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沃奥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沃奥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2214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蕊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