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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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85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口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AH3B43G。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城丰登路60-5梯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04865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硕信工程队)与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古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信工程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7219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9月,被告在承建舍利塔水渠期间(该工程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嘉溪村),租用原告挖机为其平整土地及挖土,租赁价格按不同规格挖机每小时160元至350元不等。施工期间,每天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由被告派驻工地的***(应为***)、***、***确认签字,结算单上也有发包方当明和尚签字。2022年1月13日至1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72190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已进账抵扣。施工结束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象山古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为依据测算应付价款。根据被告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宁波中联天之海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案涉工程原告挖土及回填的总工程量为9721立方米,工程费用为107143元,不可能达到本案及另案两个起诉案件的将近40万元的价款。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抵扣。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其中***系公司派驻工地的门卫,公司未授权其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并非公司人员,***身份需庭后核实。请求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每日施工结算单和总结算单中签字人员身份及权限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系被告仓库管理员及工地门卫,***系工地项目经理和施工员,***系***寺被告另一施工工地的门卫。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认可***系公司派驻工地的门卫,作为工地门卫,显然有权对原告挖机何时进场作业、何时退场的施工时间进行签字确认,而***在每日施工结算单上的“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再由工程发包方的当明和尚签字,足以确定***系被告该工地负责人或施工管理员的身份(庭审后被告承认***系被告聘请的临时施工员),其签字结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每日施工结算单、总结算单与原告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签字的结算单问题,被告庭后并未及时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向***进行了核实,***称其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并认可原告作业事实及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被告对本院上述对相关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临时雇佣人员***认可原告的作业事实,结算价格与***、***签字确认的其他结算单中同型号挖机报酬、平板费用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施工图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费用系按照挖机作业时长、型号等进行结算,而非按照工程量,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象山古建筑公司因承建*****及***寺新场场地相关工程需要,经与原告硕信工程队协商,由原告派人驾驶挖机对水渠及场地进行挖土作业,原告作业时长每日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2021年3月进场作业至2021年12月作业结束。2022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双方进行总结算,***、***向原告出具总结算单三份,其中:(一)120型挖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共计作业时长549小时,每小时160元计费用87840元,拖板7次,每次350元计费用2450元,合计90290元;(二)120型炝头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作业时长267.5小时,每小时250元计费用66875元,拖板3次,每次350元计费用1050元,合计67925元;(三)60型挖机作业时长37.5小时,每小时110元计费用4125元,平板1次计费用250元,长臂挖机作业10小时,每小时300元计费用3000元,平板2次,每次400元计费用800元,合计8175元;另,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总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200型挖机于2021年8月份为被告在***寺新场场地作业2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费用5000元,平板2次,每次400元,计费用800元,合计5800元。上述总计费用为172190元。期间,原告陆续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作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派人自驾挖机对被告承建的水渠工程进行挖土作业,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院对被告本案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作业报酬的计算方式,被告要求按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等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以其自行统计的原告作业期内的雨水天不能正常施工、结算单作业时间存在虚假统计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价款17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财产保全费1381元,均由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