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053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2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吉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海得瑞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海得瑞公司)在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宿舍楼及2#厂房的施工工程。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杨某负责宿舍楼与2#厂房钢筋制作与安装施工;范围包括工程结构范围内的钢筋制作(大小料现场加工)与绑扎、钢筋压力焊和其他机械连接,包括钢筋卸车、堆放、除锈、转运(除转运车费)、屋面网片制作与安装、场地整理及落手清等一切工序;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23日;协议价款按图纸标注面积42元/平方米(包括屋面钢筋网、女儿墙钢筋、机械连接、试验件、扎丝、保护层垫块施工、劳保费用等);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如下:按进度比例,首次付款在一层结构完成后一周内付总价款的20%(春节期间适当预支),以后每完成2层主体付一次总价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外架拆除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97%,剩余3%维修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91590元,尚欠65000元未予支付。此后杨某多次催讨,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另,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名称于2023年2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第三人王某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杨某直接联系王某,工资也由王某支付,本案责任主体为王某;案涉工程的工资发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34%,某甲公司高度怀疑王某已付清工程款。
王某未作答辩。
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海得瑞公司的将公司宿舍楼、2#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89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吉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王某。某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王某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2.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安全协议书、施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就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由王某签字,并加盖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由王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杨某钢筋工班组工资结清单一份,证明王某确认钢筋班组工程款共计291590元,扣除已付工资、相关费用后,王某确认尚欠6500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王某已付清工程款的可能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予以交付使用的事实。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为反驳杨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得瑞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某,双方约定工程价款895万元,王某向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1.5+4.83%(另加地税0.8%,个税0.5%,所得税1.25%,其他税0.28%,增值税2%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的税金等),相关税金及规费由某甲公司代扣代缴。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与王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杨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钢筋班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以证明钢筋班组已发放工资241000元(其中16000元为班组外人员李某工资)的事实。杨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16000元系支付钢筋班组外人员的工资,故钢筋班组已发工资为22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杨某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钢筋班组工资结清单载明的已付工资明细与该证据完全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海得瑞公司宿舍、2#厂房工程价款为895万元,因多项工程未予施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11.3万元。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钢筋班组工资由王某与杨某按实结算确认,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在海得瑞工地实际减少的工程量并无直接关系,某甲公司就内部关系可与王某按实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海得瑞公司将公司宿舍楼、2#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95万元,双方约定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王某,合同另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日,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承包给王某,双方约定工程价款895万元,王某向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1.5+4.83%(另加地税0.8%,个税0.5%,所得税1.25%,其他税0.28%,增值税2%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的税金等),相关税金及规费由某甲公司代扣代缴。
2020年12月30日,王某以安吉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杨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吉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3年6月3日,杨某与王某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资225000元及其余费用,王某确认结欠工程款65000元。杨某多次主张未果,诉至本院。
2023年2月16日,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
另查明,2023年12月8日,海得瑞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12月2日到期。因减少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11.3万元。
本院认为,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与海得瑞公司签订宿舍楼、2#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完全一致,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王某对接施工,并约定王某向安吉某甲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双方实为王某借用安吉某甲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施工的挂靠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其以安吉某甲有限公司(被挂靠人)名义与杨某签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应当由王某与安吉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被挂靠人系合同形式主体,挂靠人系合同实际履行人;被挂靠人获取了挂靠利益、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也与被挂靠人提供挂靠存在因果关系,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善意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现安吉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应当对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王某、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6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杨某仍诉请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及自2024年7月2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抗辩王某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由王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安吉某甲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抗辩王某存在付清工程款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按LPR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