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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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330号
原告:***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鄣吴镇鄣*****老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395281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被告:***,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李坤、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借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借款4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原告收到凭证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上了述款项,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使自身经济利益不继续遭受侵害,故诉请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资金看似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实则系双方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属于被告***领取的工程预支款;二、双方未予结算,经被告***初步计算,原告现仍欠被告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足以结算抵扣案涉款项;三、本案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根据实际款项性质,不应诉请利息,何况也未约定利息,计算利息则无法律依据,更不合理;四、被告***不属于本案被告主体之一,因为工程款的暂借款凭证中无***的签字确认,也不知情,既然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来起诉,那么就被告***而言,案涉款项属于用途和去向不明,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系工程预支款,应当通过结算解决,若法院认为工程结算需另行处理,则利息不应计算,且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之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
证据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四、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对被告***基于《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涉案工程是知情的,其与***共同经营承包涉案工程,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款项,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工程预支款。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通过其自己的账户支付出去的人工工资,虽有被告***的工资记录,但并不能代表其知晓被告***就案涉款项的借贷行为,更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主体之一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五、内部承包协议书、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即正***空白和***这两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均为***。
证据六、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真正空白意义上的借贷款项,而是发包方打入原告账户,***前往领取的工程预支款。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案外人**正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机电有限公司分别打入森源公司的工程款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因证据一中的领(付)款项用途注明为“暂借备用金、暂借款、借款”,并没有注明为“工程预支款”,故对被告关于对证据一中领(付)款项用途为工程预支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三无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处有领取工资记录,仅只是证明其参与相关劳动并获取了劳动报酬,并不证明其知晓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具体借款使用情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即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系其个人债务,故对证据四不予认定。
证据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应当另行结算或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六,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系案外人汇入款项到原告银行账户中,若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内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当另行向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或主张权利,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正***制品有限公司年仓储100万个木栅栏项目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领(付)款凭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领款凭证的款项用途备注为“正***项目暂借备用金”。202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领款凭证的款项用途备注为“暂借款”。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领款凭证的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2022年1月28日,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领款凭证的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被告***交付上述150万元借款,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与原告结算上述工程款或使用工程款冲抵借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系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或者工程内部承包等)形式因工程借款所引发的纠纷,虽然与一般意义民间借贷纠纷有所区别,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即先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给原告,领款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暂借款,原告然后转账交付借款等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诉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通过彼此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予以确定,原告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均可通过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行使,本案亦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掩盖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之实质,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于202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