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开天宇设备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16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楼x门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电梯公司”)、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房屋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岳恒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岳恒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此后,原告即被被告雇佣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维修电梯时右手受伤,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指毁损伤(右,食中指)。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但拒绝为原告继续治疗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退休后被被告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2013年7月、8月误工费860元(每月扣发430元);3、营养费1800元(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两个月);4、护理费6300元(2013年5月22日至7月24日);5、伤残鉴定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16128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0元(两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岁,共计12次);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诉讼费要求二被告负担。 被告天岳恒电梯公司、天岳恒房屋公司辩称,天岳恒电梯公司是天岳恒房屋公司下属子公司,职工均是与天岳恒房屋公司签订合同,但人员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是天岳恒电梯公司。原告是退休返聘人员,与天岳恒房屋公司签订了返聘协议。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在维保电梯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岗位安全责任书都有安全规定,原告是有数十年工作经验的老职工,知晓相关条款,但却违规操作。根据返聘协议第四条第3款,事故发生后我们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发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全额报销,对休假期间也给予了工资,完全超出了企业应尽义务,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退休,2013年1月1日,被告天岳恒房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是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与保养工作;乙方月报酬标准按1600元/月;甲方于每月4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导致伤残、死亡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原渠道解决,甲方对乙方自付部分按50%比例给予报销,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受天岳恒电梯公司管理并工作,工资由天岳恒房屋公司发放。审理中,天岳恒房屋公司与天岳恒电梯公司确认,天岳恒电梯公司为天岳恒房屋公司的下属公司,为天岳恒电梯公司工作的职员均统一与天岳恒房屋公司签署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两位同事至茂林居12号楼机房进行维修工作期间,手指被卷入曳引机,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指毁损伤(右、示中指)。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其全休1月。2013年6月2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书,嘱其全休一个月。 另查,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表述:“我们在12号楼机房进行修理,他们俩人在已停梯的电梯控制柜更换接触口。我觉得无事帮忙,就去另一台电梯的曳引机进行擦拭清理,当时没注意曳引机是否运动,忽视了安全问题,本想帮忙勤快下,结果没帮好,当时在擦拭清理时不慎将擦拭的布和手套卷入曳引?的曳引绳之间,导致右手食指和中指挤压,我自己立刻后退,并呼叫另外两人来帮忙拉出了手。打车先去了复兴医院不能治,后来积水潭医院急诊交费的,进行了截指手术。” 再查,2013年1月8日,原告曾签署《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施工人员岗位安全责任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工作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电梯施工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表示其并未接受关于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但确认在机房中悬挂有安全操作规程。为证明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被告提供《电梯维修、安装安全操作规程》一份,其中第二节机房作业部分第一条规定:严禁在曳引机转动时进行保养和维修检查,第三条规定:保养、检修电气设备时必须断开电源,并在电源开关上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告牌。同时被告提供拍摄有机房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照片,表示该文件即原告所述悬挂于机房中的内容,其中第二条规定:严谨在曳引机转动时进行保养和检修检查。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又查,原告受伤后,天岳恒电梯公司为其报销了相关医疗费与交通费。原告病休期间,天岳恒房屋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表示期间两月少发其430元。根据原告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6月3日、7月4日、8月2日,其账户内分别收入工资2030元、2030元、1600元。 审理中,为证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1、“部分手假肢”发票一张,数额6600元,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开具单位为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2、恩德莱公司向原告开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其中记载: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手食指、中指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部分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整,该产品使用寿命为两年,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3、恩德莱公司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恩德莱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为证明残疾状况等,原告申请就其残疾等级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我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病历复印件、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假肢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假肢评估鉴定、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岳恒房屋公司签订有退休返聘人员岗位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该事实表明双方建立有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天岳恒房屋公司指派为被告天岳恒电梯公司工作并受天岳恒电梯公司管理,天岳恒电梯公司系原告工作的实际受益者。作为雇佣者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雇员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曳引机未停止转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导致手指被夹伤,作为原告雇用单位的天岳恒房屋公司应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岳恒电梯公司作为劳务实际受益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所述双方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因工作产生伤残报销费用的数额,但该约定明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且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不应以合同约定予以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两日,参照上述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就误工费一节,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所载,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在其病休期间被告仍向其发放工资且未低于该标准,原告虽称期间两月扣发其430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月收入中应含该项目,即原告并未因病休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虽未开具补充营养之医嘱,但其伤情较重,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营养期考虑为60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确需要补充营养,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人员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医嘱确认的病休期及10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合理期限及北京市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应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与其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该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配置机构意见,原告假肢需两年更换一次,且终生均需佩戴假肢,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计算至原告70周岁时,参照配置机构两年更换一次的意见及配置价格确定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如超过该年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一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六千三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三万三千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七、被告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