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富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1970年4月出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4月出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富蕴广汇供水工程爆破承包合同》。2011年8月9日,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并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被告***聘请***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将该工程的部分钻孔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米单位分别为40元和60元等不同的价格。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陆续施工,并且因施工需要,原告多次转移钻机,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还组织人员挖马道。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钻孔米数为1302米,每米单价40元,工程价款为52080元,有***出具的证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钻孔米数为8500米,工程价款为51万元,有***出具的证明。后被告***在证明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钻孔米数为1702米,每米单价60元,工程价款为102120元,机械转移费15000元,人工费合计14000元。有***出具的证明。被告***等人陆续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91万元,油料消耗18586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72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217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广汇供水爆破工程,已由***于2011年8月份承包给***,***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表述的***聘请***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欠付原告钻孔施工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故原告所诉责任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众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众信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合同中的爆破项目并没有承包给***,是由众信公司完成的;众信公司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北方公司的合同也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北方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将众信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富蕴广汇供水工程爆破承包合同。1、证明众信公司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一份爆破专业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2、众信公司未经北方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予了第三方。***、众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爆破施工合同。证明众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因***无爆破资质,该合同无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爆破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爆破工程具体由众信公司进行施工,***只负责爆破以外的工程。众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爆破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没有将爆破工程转包给***。
三、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时间、米数,工程总价款,***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从工程款里扣出;原告实际完成的米数是11504米,均有***签字的证明及***的证言证实;人工费和迁移费合计693200元,***和众信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0元,尚欠42172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出具工作天数的证明人是***,与原告结算费用的人是***,故***是付款义务人;该证据只有天数,没有单价和金额,也没有是否支付完毕或已经部分支付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金额;除***签字备注的1张证明外,其他6张在诉讼之前从没见过,基于原告和***之间的特殊关系,不排除是后来补的;***签字备注的证明中,关于“合计伍拾壹万元”的内容,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不是***写的,这份证明的金额属于虚假内容;该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期间***或其他人是否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费用,无法查明;***在证明上签名备注时,***同意如有剩余工程款,由***代为扣除一些支付给原告,***在备注该内容后,于2012年10月初为原告代扣了一笔费用9115元。众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四、借款单。证明广汇供水管道施工过程中,***支付过***等人机械费用,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众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3月27日,因***拖欠费用及工人到政府上访施压,众信公司代扣代付***等人机械费用,***在借款单中明确了支付给***施工队中具体工人,以便与***进行结算。
五、付款单。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众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爆破施工合同书。证明***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承揽合同,众信公司将不涉及爆破资质的作业内容承包给***,属于对辅助作业的转承揽,该合同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众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8月,***将承揽的二、三、四标段辅助作业承包给***,***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本案发生后,***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另外从两份合同看,已经超出了北方公司与众信公司的工程内容,也超出了***与众信公司的工程内容。众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三、工程款收条、共计6513615元,该证据中***的签名已经由人民法院鉴定,属于***本人书写;工程价款决算书、回复函、证明***给***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已由法院鉴定,是***本人书写,支付***工程款为6513615元;***将工程承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领取工程款后与***进行了结算。***的收条中,既包括直接领取的工程款,也包括***、众信公司代为支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认可原告是自己的工人,原告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众信公司因原告等人上访,迫于政府压力代付了原告等人的部分费用,该费用经***认可并向***出具工程款收据进行结算。***对43张收据借条中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工程款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价款预算书和回复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机械劳务、钻机劳务明细表。证明***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支付原告费用的义务。***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借款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工程支付表、工人费用清单、支付金额明细。证明***确认代付费用事实及工人身份,并就确认费用向***出具收条及借据。从代***支付费用的行为时间看,均系原告等人上访后,***、众信公司在政府协调过程中产生的,并不是二被告自愿的行为。***对该证据中***、众信公司支付给***共计13万元机械费用的支付明细、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众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众信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收据、承诺书。证明工程收尾是由北方公司安排***对工程进行收尾,工程总价款是436379.75元,该款是北方公司从众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爆破物品的申请、管理和使用材料,证明该工程中爆破工程都由众信公司管理及施工的,并非***承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北方公司工程款说明。证明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是20566730.75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应当以北方公司的单据为准。***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工程款决算书。证明众信公司与***签订承揽工程已结算。众信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94万余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决算书是众信公司自制。***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明众信公司只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决算,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付款单、证明、建业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众信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2012年1月16日的付款单、2012年12月25日的银行回单、2012年2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6月12日付款单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借款单、支付计划书、电子银行回单。证明众信公司对该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由于原告等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政府要求公司做好安抚工作,众信公司代付部分工人的工资。***对该证据中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单、2013年2月***的签名、2013年2月5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2013年2月***施工队资金支付计划,证实***挖掘机租赁费3万元,***本人签名,承认属于***施工队的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众信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于2012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的钻孔米数和钻孔金额直观看非一人书写,***签字确认的时间早于书写证明的时间,且***对该证明中书写金额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钻孔米数:8500米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其他证据,结合新卓(2013)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证据中***和***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是付款义务人,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中***在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在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在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据五中众信公司支付给***13万元机械费用的支付明细、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众信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除***自制的借据工程价款决算书、本院重新调查之前北方公司的回复函)、证据四,结合新卓(2013)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以上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中众信公司给***支付款项、***向***借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证明众信公司代付的费用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与***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由***向***出具收条、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众信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与本院调取北方公司的回复函及账目清单数额总金额相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2014年4月18日富蕴县信访局证明、2014年4月18日调查信访局局长***笔录。证实***等人因拖欠租赁费、工程款上访的情况。***、***、众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2013年9月25日调查***笔录。证实***系***的雇员,***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购买的钻机系***提供的担保。***质证认为,对这份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故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众信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三、家园宾馆入住及押金凭证、宾馆入住证明。证实原告与***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2日,一起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客栈快捷酒店和入住昌吉市好幸福商务宾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2013)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送检的收条肆份、劳务明细表三份、富蕴广汇煤炭开发项目协议两份,共计九份检材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均为***本人所书写”。***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北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北方公司回复函及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付款的相关财务票据共计55张。证实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付款的数额。***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加盖公章,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付款是事实,付款金额应以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网上支付的单据以及发票为准。***、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调查***的笔录,***、***、众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完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家园宾馆入住及押金凭证、宾馆入住证明,调取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2013)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等七原告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签名的证明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结论是七个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七张结算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这种依据多个证据综合得出的鉴定结论更加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方公司回复函及给众信公司付款的相关财务票据,本院调取程序合法,该证据中北方公司给众信公司付款总数额与众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北方公司付款的财务票据总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了《富蕴县广汇供水工程爆破承包合同》,约定众信公司承揽北方公司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石方开挖爆破工程。同年8月9日,众信公司与***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众信公司承揽的广汇供水工程的开挖、钻孔、清渣等作业,爆破项目由众信公司自行完成。***为众信公司爆破员,负责爆破项目。8月11日和8月15日,***与***签订了两份《富蕴县广汇煤炭开发项目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爆破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将承揽众信公司的工程承包于***。2012年7月17日,***的雇员***给***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钻机由21公里转移至K+07公里处,打眼钻机后回到21公里处,费用由***垫付”。同年11月28日,***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给***出具调钻机转移费5千元的证明。8月5日,***给***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4日,***钻机由21公里处转移至K+33+000处钻孔,后转回,费用由***垫付”。同年11月28日,***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给***出具调钻机转移费5仟元的证明。8月28日,***给***出具证明并备注,内容为“2012年8月26日,***钻机由管沟K+20+000处,转移至二、三标泵站处,后转回,费用由***垫付。因三泵站处无挖机修马道,雇人工挖道,费用2仟元,由***垫付”。同年11月28日,***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给***出具钻机调运费、人工挖马道1.2万元。同年10月11日,***给***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爆破原因,***钻机从管沟K+17+000处,位K+26+000处调遣两趟,补孔钻眼,K+26+000至K+25+000等管沟段,非***工作面,费用由***垫付”。2012年11月28日,***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同年11月21日,***给***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9月24日起2012年11月18日止,***潜孔钻钻孔米数1702米”。2012年11月28日,***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给***出具1702米按每米60元计算,共计102120元的证明。2012年7月19日,***给***出具证明,内容为“***潜孔钻施工队在二、三标施工共钻孔1302米,每米按40元计算,共计52080元”。同年9月2日,***签字证明了***与***结算的一份钻孔米数,内容为“***2012年5月至今钻孔米数为8500米”。后期***退出工地,未完成的工段由北方公司自行完成。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等人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租赁费、工程款。
另查明,北方公司结算给众信公司的工程款为20566730.75元。众信公司扣除北方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款436379.75元、***施工队油料款5652351元、火工材料款7405291.45元(其中***施工队火工材料款3351542.57元、***施工队火工材料款3588159.19元、***火工材料款465589.69元)、税金888324.27元、管理费1439671.15元后,向***及***、***所属工人共支付工程款6121659.96元。***向***支付工程款6513615元。
众信公司、***共支付***报酬69100元,包括在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揽该项目油料消耗18586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才有权利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是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将该工程的部分钻孔工程包给***施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要求的特定钻孔作业,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要求,故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在庭审中提供了五组证据,欲证明***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是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众信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给***出具的结算证明、***及众信公司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与众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众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提供的***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据内容中钻孔米数、钻孔金额及***签名直观看非一人书写,且***签字确认的时间早于书写证明的时间,***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中的钻孔米数,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中合计金额51万元系***伪造,***对该证据中的存疑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部分内容即“2012年5月4日至今钻孔8500米”,予以确认。***于2012年7月19日给***出具的钻孔米数1302元、每米40元,合计52080元的证明与***确认的证明系包含关系,故该证明中钻孔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七份证明,以每米40元,计算8500米的钻孔金额,共计34万元为宜。***于2012年11月28日确认的***出具的三份钻机转移证明,其中一份没有确认转移费的金额,又无证据证明该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证明中转移费的金额为5000元不予支持,其他二份***确认转移费的金额共计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于2012年11月28日确认的***出具的调运费、人工费证明,因***确认金额为1.2万元,故本院对1.2万元金额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当天出具的***于2012年9月24日至11月18日钻孔总金额为102120元的证明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主张的报酬总计209160元(34万元+102120元+1.2万元+1万元-69100元-185860元)。
***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支付给***的部分款项是因***未付款,***、***等人在政府上访后,其与众信公司代付的费用并已由***确认认可。拖欠***的报酬应由***支付。***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签订合同、***出具的借款单等证据证明***承包工程后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拖欠***报酬的付款义务人是***。***提供证据与新卓(2013)文鉴字第074号意见书、***的调查笔录,***的起诉状相互印证了***与***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的辩解予以采信。
众信公司辩称,其承包北方公司的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石方开挖爆破工程后,爆破项目是由其自行完成的,***作为众信公司爆破员负责爆破项目,除爆破项目外不需要资质的其他工程承包给了***,并非违法转包,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爆破项目炸药、雷管材料的领取均为***,结合***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众信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众信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
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法庭陈述,证实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主张***支付拖欠报酬的部分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09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已预交3810元),原告***负担3779元,被告***负担3841元。公告费710元(***已预交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