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屯中学在校学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一区人民路234-101-201号1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富蕴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富蕴县广汇供水工程爆破承包合同》,约定由众信公司承揽北方公司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石方开挖爆破工程。同年8月9日,众信公司与***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众信公司承揽的广汇供水工程的开挖、钻孔、清渣等项目,爆破工作由众信公司自行完成。***为众信公司爆破员,负责爆破工作。8月11日和8月15日,***与***签订2份《富蕴县广汇煤炭开发项目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爆破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将承揽众信公司的工程承包于***。2012年12月19日,***的雇员***与***结算后出具2份证明,***予以确认,内容分别为“自2012年10月20日起,国际重工在恰库尔图工地,带铲斗及炮头共计工作57天,至2012年12月15日”。“自2012年10月17日起,***现代挖机在恰库尔图工地干活,合计48天”。2012年12月25日,***给***出具证明,内容分别为“***挖机共计57天,合计人民币132981元”。“***带炮头挖机共计51天,合计人民币122400元”。***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书写“***施工队施工机械”,并签名。因***无法按期完工,退出工地,后期工程由北方公司自行完成。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等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租赁费、工程款。另查明,北方公司结算给众信公司的工程款为20566730.75元。众信公司扣除北方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款436379.75元、***施工队油料款5652351元、火工材料款7405291.45元(其中***施工队火工材料款3351542.57元、***施工队火工材料款3588159.19元、***火工材料款465589.69元)、税金888324.27元、管理费1439671.15元后,向***及***、***工人共支付工程款6121659.96元。***向***支付工程款6513615元。众信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5日两次支付给***8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给***5万元,共计13万元,包括在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原审法院认为,***的挖掘机在富蕴县恰库尔图广汇供水工地作业,驾驶员的工资由***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由租车人支付,系租赁合同关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提供六组证据,欲证明***与***之间系租赁关系,***是付款义务人,***挂靠众信公司,众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向***出具的证明及***与众信公司向***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与众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其挖掘机受到了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约定了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及利息。对***、***要求***、众信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机械损失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辩称,其并未租赁***的机械,向***支付租赁费是因***未付款,***、***等人上访后代付的费用,已由***确认认可,***的租赁费应由***支付。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借款单等证据,与新卓(2013)文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的证言、***起诉状陈述及***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对***的辩解予以采信。众信公司辩称,其承包北方公司的供水工程管线基础石方开挖爆破工程后,爆破项目由公司自行完成,***作为众信公司爆破员负责爆破,除爆破项目外不需要资质的其他工程承包给了***,并非违法转包,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主体错误。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爆破所用炸药、雷管的领取人均为***,结合***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众信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众信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证实与***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53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已预交1468元),公告费71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元受理费,被告***负担2810元受理费、710元公告费。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根据众信公司与***签订的《爆施工合同书》的名称、内容,以及众信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支付工程款的说明》均可证实众信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从众信公司提供2012年6月12日向***支付爆破工程款的收据以及***向爆破库管员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证实该工程的爆破项目不是众信公司完成,而是由***完成。众信公司强调***的爆破资质是以众信公司的名义办理,***是众信公司的爆破员,但不给***发工资,不是众信公司的员工。但***确实组织人员进行爆破工作,如果***是职务行为,并且***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那么,众信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与***签订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未到庭,未查明,事实是***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称***与***是合伙关系,***给***出具的证明注明***施工队,***在该证明上签名,且***和众信公司已向***支付13万元,众信公司的借款单中借款事由写明支付***等7人机械费用,并未写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没有爆破资质,而***有,所以***聘请***为工地负责人,***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组织***等人进行机械施工。2、众信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众信公司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拖欠租赁费给***造成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从***出具结算单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众信公司给付租赁费125381元、赔偿机械损失5600元、利息损失。 ***答辩称,众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将其中的辅助工程承包给***,与***之间的合同有效,***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由***支付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众信公司辩称,众信公司与北方公司,以及众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有效性提出意见。***挂靠在众信公司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培训获得爆破员资格,但***不是众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只是在爆破技术方面予以指导,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众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众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是为了维稳及解决信访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没有补充意见及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除北方公司与众信公司、众信公司与***、***与***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外,其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富民初字第439号案卷中,***在庭审中陈述:“朋友给我***的电话,***给了我***的电话,最后和***联系的这个活,干活期间的天数是***和***统计的,租车的费用是***定的。”又查明,***于2014年6月26日因病死亡,***与***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与***系母子关系。***的父母均已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众信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机械损失、利息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众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富蕴县广汇供水管线基础石方开挖爆破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2台挖掘机在该工程实施机械作业,作业完毕后,***雇员***向***出具工作量证明,***签字确认,***又另行向***出具了按天结算租赁费用的证明。依据该证明仅可以证实***的工作量及价款,但无法直接证实承租人。而***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其与***签订的《爆破开挖工程合同》以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可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陈述的其与***协商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众信公司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在诉讼中死亡,其权利由继承人***、***享有。***、***要求***、众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机械损失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