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2民初709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日、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董某某、被告某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爆破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五险费用(一年零九个月)7,731.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保管员一职,双方约定缴纳五险费用,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2月30日原告经查询发现2016年至2017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五险,直至2018年才为其缴纳五险。被告在原告工作两年后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在案涉期间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交纳养老保险,但不能推定原告知晓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是在2024年12月通过查询《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单》才得知案涉期间被告并未向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12月起算。其次,案涉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此举明显违法,导致原告自行垫付本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补偿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减少了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导致原告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缴费义务,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爆破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养老保险金费用9,664.2元。
某某爆破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交纳养老保险,并非如原告所述是因被告不缴纳,其缴纳养老保险。更何况变更缴纳主体必须由原告本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故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才知晓被告未在案涉期间给其缴纳社保的陈述不应采信;二、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合同,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在案涉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公司已将缴纳社保的费用与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具备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董某某在某某爆破公司担任保管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董某某以灵活就业的方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9,664.2元。2018年1月开始,某某爆破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20年6月董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25年1月20日,董某某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21日,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某劳人仲不字[20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董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某劳人仲不字[20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董某某主张的要求某某爆破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是因董某某主张社会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诉讼,系劳动争议案件。
二、关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特别规定。本案中,根据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董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与某某爆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某爆破公司未为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董某某最后一次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某某爆破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此时董某某就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但其在2025年1月20日向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董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使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于董某某要求某某爆破公司支付其已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