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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6000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审第三人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指定管辖。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在原一审起诉前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函》,要求履行补偿职责,且给予其二个月合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是其履行补偿义务的理由,同时其也在《“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中签订了补偿条款,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无相应职权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人可另寻救济,属于排除适用已经签署的《补助协议书》,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被申请人就土方和挡土墙补偿问题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因未及时得到被申请人答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就其土方和挡土墙补偿问题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本案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申请人实质是诉请被申请人对其土方和挡土墙损失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从本案事实来看,申请人的土方和挡土墙位于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同安段)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目前已被平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征收范围内的非住宅地上附属物签订《补助协议书》,虽然《补助协议书》第四条有“涉及土方及挡土墙补助问题经实地调取相关资料后另行签订补助补偿协议”的约定,但双方未能就土方和挡土墙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被申请人又不是案涉建设用地征收主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直接诉请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关于土方和挡土墙的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在就土方和挡土墙补偿问题于合理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请求案涉建设用地征收主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等补偿行为,而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等补偿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履行该职责,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