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兵1202执3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哈密大佳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682701751C,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669773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蓝钻天城3幢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哈密大佳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兵12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91元,由哈密大佳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24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18元,华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哈密大佳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8日、6月21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金额0元,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2025年4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4年6月25日,本院分别到第十三师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27910.1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959589.1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