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4民初462号 原告: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与被告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弘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弘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裕弘杨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俊达公司与裕弘杨公司签订《武汉市新洲区柴泊湖泵站-清污机合同书》1份,合同总价200000元,由俊达公司向裕弘杨公司提供DDHL500(遥控)悬挂移动式清污机设备1台。合同签订后,俊达公司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裕弘杨公司,并于2018年6月9日安装调试完工。现质保期已满,裕弘杨公司应依约结清余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裕弘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俊达公司与裕弘杨公司签订《武汉市新洲区柴泊湖泵站-清污机合同书》1份,约定:裕弘杨公司向俊达公司购买DDHL500(遥控)悬挂移动式清污机设备1台,总价款为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交货地点为新洲区柴泊湖泵站;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由裕弘杨公司支付俊达公司合同总价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后裕弘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验收款,最后合同总价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2018年4月14日,俊达公司向裕弘杨公司发货,收货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柴泊湖泵站。 2018年6月9日,裕弘杨公司***向俊达公司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清污机厂家技术人员调试规范,服务态度好,对贵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满意;清污机已收货安装,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设计院确认为准,是否合格以检测为准。诉讼中,俊达公司表示***系裕弘杨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2018年6月9日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正常使用,后续裕弘杨公司并未就设备验收或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2019年1月21日,俊达公司向裕弘杨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裕弘杨公司的付款情况,俊达公司表示在合同签订后,裕弘杨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裕弘杨公司向俊达公司购买清污机,结欠俊达公司货款1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俊达公司要求裕弘杨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6月9日进行调试,现俊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2019年9月1日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0元(此款已由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45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武汉裕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520元,向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