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658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高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大鹏,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仕龙,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3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81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0年6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1年6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2年6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连带给付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中,如***、***按约给付,则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主张;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原诉讼请求标的937432.62元及利息(以937432.62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950元,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仪征市××集镇××中心村××、××幢房屋[产权证号:120777、刘集2008001809]的不动产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仪征市××集镇××村王××组[产权证号:仪集用(2007)字第18220、刘0902031131]房屋的不动产权。查封的不动产均系集体土地性质。此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集体土地性质的不动产,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张成河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冯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