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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7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和谐大街5号时代汽车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9层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2,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3,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4,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5,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1,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5、**2、**、**3、**、**4、**、**、**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罚息31028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舟桥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担保且有保证金账户予以保证。在本案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应及时从保证金账户予以划拨。本案罚息因邯郸银行未及时从保证金账户划拨而产生,对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舟桥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仅是其担保债务额度的三分之一,保证金不足额,且划扣保证金偿债是答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5、**2、**、**3、**、**4、**、**、**1未答辩。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利息及罚息312604.50元,其中:利息17238.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6.63‰计算),逾期罚息295366.5元(至2017年10月20日),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9.94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3、**、**4、**、**、**5、**1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51218236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6.63‰;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3、**、**4、**、**、**5、**1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为“xd2015121823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贷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7238元,罚息295366.5元,共计312604.5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3、**、**4、**、**、**5、**1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应承担除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被告需承担的责任的理由,因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案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因原告没有及时划扣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而产生的扩大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共计312604.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3、**、**4、**、**、**5、**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3、**、**4、**、**、**5、**1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借款以及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划扣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而产生的罚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55元,由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