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某某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601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和谐大街5号时代汽车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9层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只,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利息及罚息312604.50元,其中:利息17238.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6.63‰计算),逾期罚息295366.5元(至2017年10月20日),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9.94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已经全部偿还了本金,但原告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故对利息计算有异议;2.该笔借款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做了抵押,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开发区法院起诉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除舟桥担保公司以外的所有被告需承担的责任;3.对原告没有及时划扣舟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产生的扩大损失其不予承担。
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付到期债务时,原告怠于行驶对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扣划,从而导致的利息、罚息等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合作合同》、保证金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有原、被告签字、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51218236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6.63‰;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为“xd2015121823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贷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7238元,罚息295366.5元,共计312604.5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应承担除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被告需承担的责任的理由,因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案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因原告没有及时划扣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而产生的扩大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共计312604.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河***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来格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乙 莹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