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刘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罗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6325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申某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王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桩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彭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挖桩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身份同上。 共同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身份同上。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13幢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志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债务清理小组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附500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宝嘉花与山A区1-8-8,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长风公司”)、巴中志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云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380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款13800元、原告彭某某的工资款1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24000元、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31200元、原告申某某的工资款1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30800元、原告***的工资款13000元、原告***的工资款16000元、原告***的工资款24000元、原告***的工资款30000元、原告***的工资款23200元、原告***的工资款28000元、原告***的工资款1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15000元、原告王某的工资款2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11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罗某某以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明恒公司”)的名义与巴中志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物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长风明恒公司承包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石方工程,三栋普通仓库、行政办公楼、恒温恒湿仓库等土建工程。该合同上加盖了长风明恒公司印章和志伟物流公司印章,罗某某在长风明恒公司法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长风明恒公司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8日,罗某某以长风明恒公司志伟物流园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挖孔桩工程协议书》,将物流园工程中的挖孔、地梁、水钻及基础部分分包给王某某,并对议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王某某因施工需要,招来了***、彭某某、***等人进行挖孔桩施工,***为挖孔桩班组带班负责人。2015年10月19日,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志伟物流园项目未经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发出《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责令长风明恒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在长风明恒公司志伟物流园工地停工后,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彭某某等工人在巴中志伟物流园人工挖孔桩工资657900元,最后以收方记录为准,并承诺在2015年12月底付清该款,罗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王某某并未按时付款,直至2016年才完成收方算账。在***的多次催促下,王某某于2017年及2018年年初分两次共计支付239000元的工人工资,并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新的欠条,载明欠***、***、彭某某等工人工资577000元,已付239000元,还欠338000元。其后,***多次找王某某追讨工资欠款,但王某某避而不见,一再推脱,至今未付款。2023年2月21日,长风明恒公司更名为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长风公司”)。原告认为,王某某欠付***、彭某某等十七人农民工工资338000元,志伟物流公司、中云长风公司、罗某某均违反了《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1.我欠王某某的钱是事实,当时我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但是是由两个施工单位分别进行施工的,当时工地出状况后,另一个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就走了,至今我联系不上,但是我和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有对方老板***的签字,我手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地上购买材料等开支有另一个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2.我欠王某某的钱这件事与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王某某的欠据上没有任何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当时我与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只是针对我们现场购买钢筋、混凝土出卖方需要一个正规的建筑公司。 被告中云长风公司辩称,1.对被告长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起诉书案涉工程2015年10月19日被巴中市执法局责令停工,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书立欠条,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2018年3月18日出具新的欠条。无论从停工欠付,还是首次书立和在场书立欠条,至起诉时2023年9月18日均早已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从停工至起诉从未向被告长风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定职能部门主张被告长风公司支付,被告长风公司也未认同和支付过欠条载明的欠款,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原告对被告长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2.依据被告长风公司与被告志伟物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普通仓库、行政办公楼、恒温恒湿仓库土建工程,不包含挖孔桩工程,审查通过施工的施工图也没有挖孔桩工程,工程结算审计也没有挖孔桩项目,故案涉挖孔桩不属被告长风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其欠付的施工费用与被告长风公司无关。 3.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挖孔桩工程协议书》对被告长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未经被告长风公司授权签订,也未加盖被告长风公司印章,也未要求被告长风公司追认,且协议书所涉工程不属被告长风公司承包工程,属无权冒名签订,依法对被告长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4.被告长风公司从未与被告王某某建立挖孔桩工程分包关系,也未雇请原告从事挖孔桩作业,更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劳动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支付挖孔桩劳务报酬的义务。 5.原告诉请依据的是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无论案涉挖孔桩工程是不是被告长风公司承包工程,基于欠条书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唯一欠款支付义务主体。 补充答辩意见:1.通过被告罗某某当庭答辩证实签名总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基于购买钢材和混凝土需要,使用范围明确,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项目真正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应为本案被告罗某某。2.被告王某某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后可以依据其与被告罗某某所建立的关系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志伟物流公司辩称,1.我司与***、彭某某等十多位民工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结算依据,不存在欠付人工工资的事实。2.我司和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有决算依据,总工程价款为297.03604万元,已付人工工资近90万元,不存在欠付人工工资。至于工程款已由巴中法院(2021)川19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已裁定。3.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我们都在处理民工工资,巴中经开区还从维稳经费中借出80多万元支付人工工资。据查这部分资金经办人员没有落到实处,挪用了部分资金处理个人欠款,我们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对2017年至2019年近300万元的维稳涉案资金的去向进行司法审计,查清公司内部挪用资金的内鬼,我司也将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同时,我司至今没有收到与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罗某某、案外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挖孔桩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工程单项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巴中志伟物流园,工程地点为巴中兴文镇,工程内容为挖孔、地梁、水钻及基础部分;挖孔桩含井圈、护壁、开挖土、页岩在内,每立方单价200元,……水钻每立方米总单价400元计算,地梁基础每立方米单价14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付50%,余下50%4个月之内付清。2015年5月,被告王某某联系***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挖孔桩等工作。 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某某等工人,在巴中志伟物流工业园、人工挖孔桩叁仟捌佰柒拾方,每立方按壹佰柒拾元计算,合计陆拾伍万柒仟玖佰,最后按收方计录为准。此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11月13日见证人:罗某某”。 2018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巴中志伟物流工业园人工、工资、挖孔桩,***、***、彭某某等工人工资577000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元整,已付239000元,大写贰拾叁玖仟元整,还欠338000元,大写叁拾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18年3月10日”。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5日,巴中市长风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2月21日,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明恒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志伟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巴中志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313.04元及资金利息。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原、被告因劳务费用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方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挖孔桩工程协议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原告方提供劳务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再次向原告方书立欠条,原告方亦提交了***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王某某催要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中云长风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等17人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王某某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方清偿债务,即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下欠劳务费用338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方清偿债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劳务费用在2015年12月底付清,故原告方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确认2019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罗某某、中云长风公司、志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本案原告方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罗某某、中云长风公司、志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生了保全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劳务费用共计338000元(其中,***13800元、彭某某15000元、***24000元、***8000元、王某某31200元、申某某15000元、***30800元、***13000元、***16000元、***24000元、***30000元、***23200元、***28000元、***15000元、***15000元、王某250**元、***11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劳务费用3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上述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对被告罗某某、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志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