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5613号
原告:孔某某,住湖北省钟祥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宁夏凯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聚力伟业公司)、宁夏凯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凯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凯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聚力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3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96元(以1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共计18099元;3、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同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饶某某将其承包的良田镇安置楼一标段三区框架柱拉结筋(植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饶某某作出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52103元,截止目前尚欠16103元。案涉工程系凯田公司交给聚力伟业公司,聚力伟业公司又交给饶某某,饶某某找到原告,饶某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饶某某之间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但饶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田公司辩称,凯田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爱神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从原告起诉情况看,原告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关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凯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饶某某、聚力伟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良田镇安置楼一标段三区框架柱拉结筋(植筋)”劳务工程由饶某某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2020年1月21日,饶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良田镇安置楼一标段三区植筋工程款:总工程款52103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零叁元,孔某某借支25000元(之前总借支待查)7000元(2020年1月21日),剩余52103元-25000-7000=20103元,大写:贰万零壹佰零叁元(2020年11月前全部付清)。结算人:饶某某。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10日,饶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劳务作业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饶某某将“良田镇安置楼一标段三区框架柱拉结筋(植筋)”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已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有权向饶某某主张劳务工程款16103元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凯田公司与聚力伟业公司、聚力伟业公司与饶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要求凯田公司与聚力伟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饶某某、聚力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16103元;并以1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利息1870元(16103元×3.65%÷365天×1161天),合计17973元;2023年3月28日起,继续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4元,被告饶某某负担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