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民终6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建华路支行,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定某有限公司建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保定某建华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冀0691民初15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机械主观地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枉法裁判。本次诉讼与(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首先,(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的当事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保定某建华路支行。其次,(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然后,两次案件依据的基本事实也(不)相同,(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办理产权证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而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是保定某建华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函》,该函中明确写明了该行同意办理预售许可并对外销售,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保定某建华路支行同意某甲公司转让案涉房屋,已经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出售的房款优先受偿,因此要注销对案涉房屋部分附属土地的抵押权。综上,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仅是为了减轻自身工作就未进行实体审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审理查明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的相应土地存在抵押权,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但是该判决明确写明“某乙公司可就相关条件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本次诉讼,首先要求被上诉人保定某建华路支行注销案涉房屋部分附属土地的抵押权,其次才是办理产权证,而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的主要诉求也是注销案涉房屋部分附属土地的抵押权。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审案,枉法裁判。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
某甲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法院依法裁决;某甲公司同意为上诉人办理房本,但是由于存在抵押登记,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
保定某建华路支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定某建华路支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中已经进行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无论在诉讼中或在今后可能发生的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均不能排除保定某建华路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且在本案中保定某建华路支行所出具的同意预售的函并不等同于放弃抵押权,并且在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其款项也并没有汇入银行的监管账户,没有消灭银行的抵押权。针对抵押权的灭失,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保定某建华路支行立即办理位于朝阳北大街东侧、恒滨路南侧荣御商务中心5-B1001室、5-B1002室、5-B1003室、5-B1004室、5-B1005室、5-B1006室、5-B1007室、5-B1008室商品房抵押权注销登记、协助某乙公司办理以上商品房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冀0691民初1号。某乙公司在(2025)冀0691民初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协助其办理位于朝阳北大街东侧、恒滨路南侧荣御商务中心5-B1001室、5-B1002室、5-B1003室、5-B1004室、5-B1005室、5-B1006室、5-B1007室、5-B1008室商品房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某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本案该公司依据的事实相同。该案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5)冀0691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事实,某乙公司在(2025)冀0691民初1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同,但其实际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实质上是请求对(2025)冀0691民初1号民事案件已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重复审理,其诉讼请求实际是对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河北某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上诉人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仍要求协助办理商品房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诉人虽在本案中增加保定某建华路支行为被告,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与该行无涉,其向该行提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主体不适格,故其诉讼请求中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仍为某甲公司,即本案最终承担责任的被告仍与前案相同。上诉人在本案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注销抵押权登记,该诉求的实质亦为否定前案中关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条件已成就”的认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上诉称两次诉讼基于不同的事实提起,但其陈述的“不同的事实”仅为诉讼理由的变化,且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非前案审理后出现,故两次诉讼并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前案判决明确其可以另行起诉;前案判决载明“某乙公司可就相关条件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而前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出现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条件已完备的新事实及相应证据,故尚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情形。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仍是为了否定已生效的(2025)冀0691民初1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其重复起诉并予驳回,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