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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原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该通电工程是否为某乙公司完成;2、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应对其承揽部分完成送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3、某乙公司是否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一、关于该通电工程是否为某乙公司完成。(一)该涉案通电工程是某甲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由某甲公司勘查、设计、施工、完成通电。(二)某乙公司仅对该通电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材料进行送货,合同中对供货有具体表格,并仅对其送货部分进行调试。(三)某乙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一部分和送电无关,为辅助性材料,例如铺设道路项目中的围栏,没有送货不影响送电,该部分如有需要某甲公司可以根据合同从专业角度进行补充说明。二、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应对其承揽部分完成送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一)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购买设备标的、数量、品牌、价格,对购买的设备有明确的清单和单价,清单中对购买设备的调试也有明确的价格约定;根据原判决第5页第一行“具体如下表。”双方对供货在该表格中有明确规定。某乙公司应依据该表格内容进行送货、调试和提交全部资料手续。(二)一审法院依据对购买设备需要调试认定为承揽合同,但是某乙公司仅对其供货设备进行调试,而不是整个项目的调试,整个项目由某甲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完工并不代表某乙公司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截止到目前,被某甲公司都没有向某甲公司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依据承揽合同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对其承揽部分完成送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三、某乙公司是否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一)根据2022年9月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发给某甲公司的《供货验收单》显示,有设备没有送货和调试,总金额为225000元,该供货单据为某乙公司员工发出。(二)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第10页倒数第8行“虽然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已完成所有供货的证据”。(三)某乙公司所送货物中并没有按照清单约定送相应的品牌货物。(四)根据原判决第7页倒数第15行显示的内容,其中都是项目中已经送货设备的故障、没有调试、没有资料的问题,之后是否有完成,需要双方项目经理进行确认。因此,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没有对整个通电项目进行承揽,所以工程通电、及之后某乙公司的催债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完成履约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整个项目的通电完工、片段截取的聊天记录、催债行为进行推断认定,完全不考虑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上述情况,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法院在某乙公司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某乙公司并没有对自已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对客观事实进行推定。本项目为工程项目,任何程序都痕迹可查明,法院没有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查证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同时,法院在开庭前,组织过庭前质证,某甲公司对情况做了明确说明,一审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3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4年3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84888.01元;并自2024年3月13日起以9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加计50%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通信调度接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机柜颜色:RAL7035,具体如下表。 序号 材料名称 物资描述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 含税 总价 备注 一 系统通信部分 1.1 光传输设备(SDH) 华为OSN1500 套 1 266000 266000 本体 1.2 光传输单板 622M光板(S-4.1) 块 2 30000 60000 对侧变电站 1.3 PCM设备 高科V2000 套 2 40000 80000 本体/地调 1.4 PCM单板 2M支路板及语音板 套 1 10000 10000 地调 1.5 设备机柜 普天宏能 台 1 50000 5000 本体 1.5 安装辅材 电线电缆等 套 1 赠送 小计 421000 16%增值税发票 二、 配线系统部分 2.1 综合配线架 普天宏能 套 1 5000 5000 本体 2.2 光配单元体 ODF24 套 2 3000 6000 本体、对侧变电站 2.3 数字单元体 ODF16 套 2 3000 6000 本体 2.4 音配单元体 MDF100 套 1 3000 3000 本体 2.5 安装辅材 电缆等 套 1 赠送 小计 20000 16%增值税发票 三、 调度数据网部分 3.1 路由器 华为AR2240 台 1 48000 48000 本体 3.2 数据交换机 华为S2700 台 2 本体 3.3 纵向加密装置 南瑞NetKeeper-2000 台 2 48000 96000 本体 3.4 设备机柜 普天宏能 台 1 5000 5000 本体 3.5 安装辅材 电线电缆等 套 1 赠送 小计 149000 16%增值税发票 四 信息安全部分 4.1 入侵检测 DAS-NGFW160-IPS 套 1 80000 80000 4.2 防病毒及资产管理 DAS-NGFW160-AV 套 1 80000 80000 4.3 网闸 TIPTOPV2.0-GL13 套 1 90000 90000 4.4 防火墙 华为USG6306 套 1 30000 30000 4.5 综合机柜 普天宏能 套 1 5000 5000 4.6 安装辅材 电线电缆等 套 1 赠送 小计 285000 16%增值税发票 五 其他 5.1 电能量采集终端 套 1 45000 45000 本体 5.2 故障滤波装置 奥祥AX-8008 台 1 50000 50000 本体 5.3 安装辅材 电线电缆等 套 1 赠送 小计 95000 16%增值税发票 六 调试部分 61. 通信调试服务 通信设备本体/对侧/地调等通信部分调试 项 1 200000 200000 对侧 6.2 调度调试服务 调度设备本体/对侧/地调等通信部分调试 项 1 200000 200000 对侧 6.3 计量调试服务 电能量采集/质量检测等装置安装调试 项 1 80000 80000 对侧 6.4 光缆进站调试 光缆成端及调试 项 1 50000 50000 本体/对侧 小计 530000 6%增值税发票 合计 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 1500000 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最终设备及施工范围以满足供电局验收为准,若设备增加或施工范围改变,均不增加合同金额;系统功能要求满足某己公司对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并网发电的要求。按国标及所签订技术协议验收,附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产品投运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视为合格,若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包含项为供货、供货范围内的设计及供货范围施工、调试、验收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设备调试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预付款;乙方进行备货发货,货到现场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到货款;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提交设备调试报告,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调试款;质保期为设备经供电局验收后12个月,甲方在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质保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6%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服务发票。甲方提供到货时间后,乙方应15个工作日内进行供货,如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额1%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应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和调试款,如逾期按每日应付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 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日按约发货,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共签收25件沼气发电设备(含附件一套)。 2018年11月中下旬,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联系某乙公司员工,称:“俞*,并网前你们尽快落实:1.故障录波设备没有到现场。2.两台加密网关都不能管控。3.二次安防设备没有调试。4.所有已做的工作没有提供任何资料。5.数据要求到安陆县调,目前没有处理。某乙公司员工回复:“***,某某厂家说今天到安陆;2.我的兄弟在地调处理证书问题;3.二次安防周五到达现场调试;4.***把资料整理了在给部门经理审核;5.您这边的所有事情完结后,我们的人到安陆县调把至县调的数据网联通。”某甲公司员工回复:“尽快处理”。 2018年11月27日,关于上述项目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受电工程已完工,符合送电条件。 2018年12月3日,关于上述项目的《新装(增容)送电单》记载:设备运行正常,送电成功。 2019年2月28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孝感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1067KW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请示》收悉,鉴于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长沼气发电项目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已经并网发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经研究,同意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执行生物质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579元(含税)。 2022年8月30日,某乙公司授权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2018年9月13日,你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通信调度接入工程达成合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00000元,现你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剩余950000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支付仍未支付。 2022年9月,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联系某甲公司财务,某乙公司员工发送购销合同后,某甲公司财务要求其发送送货单和验收单。某乙公司员工询问:您刚在电话里说分期付,然后是每个月等比例付款吗?你可以说说你们的付款计划。某甲公司财务回复:晚点回复您具体的付款计划。其后,某乙公司员工向其发送了供货签收单,并告知:验收单一般都是根据你们的要求的,你们没有要求我们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主动做验收单的。其后某乙公司员工称:我想问一下你找的业主联系方式能方便提供一下吗,我们找人去现场核一下。某甲公司财务回复:我问了,你不用去现场了,业主都已经拆了,搬走了。某乙公司员工称:那我也得问问当事人呀,问清楚到底是哪些东西没有供货,要不然我们对你们也不好交差呀。某甲公司财务回复:那你问一下你们当时负责这个项目的人员。某乙公司员工回应:我问了,项目负责人说的是我们供货范围内的我们都供货了。某甲公司财务询问:你看一下你们的送货单上有这两项吗?某乙公司员工接着说:是跟合同对照的吗?某甲公司财务回复:事实现场那两项也没有供货。某乙公司员工回应:那你把跟你说没有供货的业主联系方式跟我说一下呀,我让我们的项目负责人去跟他核实一下呀。这个项目都这么多年了,可能确实有什么疏漏的地方,然后双方去核实一下把事情解决了呀,没有供货那我们合同金额可以改改,那我们也只会要回供货的货款呀。 2024年1月5日,某乙公司授权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2018年9月13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通信调度接入工程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00000元;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某丁公司只支付550000元工程款,剩余950000元未支付。2022年8月向某丁公司发送给《律师函》一份,某丁公司签收后曾与某乙公司联系人***女士取得过联系,并表示愿意付款,某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某乙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某丁公司应当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应继续拖延,现本律师郑重函告:1、请某丁公司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与某乙公司沟通,付清上述款项9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如继续拖延支付,某乙公司将采取一切措施追究某丁公司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债、在武汉市提起诉讼、向相关部门及媒体披露贵司不诚信行为等,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某丁公司承担。 2024年3月5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一份《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验收的说明》,载明: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于2018年11月竣工检验符合送电条件,并于2018年12月送电,设备运行正常,送电成功。附该项目验收相关资料:1、2018年安陆公司高压专变用户验收意见单;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3、新装(增容)送电单。 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9月9日、2024年3月1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4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付款5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通信调度接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上述合同中约定:“合同包含项为供货、供货范围内的设计及供货范围施工、调试、验收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据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93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抗辩认为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其中第5.1电能力采集终端、第5.2项故障滤波装置、第6.3项计量调试服务、第6.4项光缆进站调试等设备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及安装,此为双方争议焦点。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范围内供货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双方合同也约定某乙公司的义务包含供货及供货范围施工、调试、验收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约定,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仅仅是完成全部供货。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案涉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检验符合送电条件,并于2018年12月3日送电成功,设备运行正常。虽然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已完成所有供货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调试、验收、送电等证据材料可以整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并予以交付;与此同时,鉴于某甲公司对于其反驳部分设备为其自行或第三方提供及安装的观点,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承揽义务。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但其截止目前仅支付570000元,据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9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设备经供电局验收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质保款。据此,某甲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3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1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已逾期付款,且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和调试款,如逾期按每日应付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乙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93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重新梳理的证据,包括:一、“电能量采集终端”的相关证据;二、“故障录波装置”的相关证据;三、光缆进站调试的相关证据;四、项目验收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及全部资料手续办理的义务,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及调试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安陆市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通信调度接入工程合同》,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供货,还涵盖供货范围内的设计、施工、调试、验收其全部资料、手续办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义务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仅是完成全部供货,具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以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安陆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验收的说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并交付。某甲公司虽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供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未交付完整工作成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3.99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