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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2401号 原告: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翔北路龙翔山庄C34栋C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33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D5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461507。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裕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7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1928.50元和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36375.60元(以欠付工程款9192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工程完工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和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9147.60元(以欠付工程款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工程完工之日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深圳裕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8年9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163号充电站工程EPC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ZE-NC-20180929,并就具体事项约定如下:一、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为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163号充电站工程,工程地点在深圳龙华区××街道××工业区××号,承包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深化设计、除22台90**单枪直流充电桩外所有材料(1套环网柜/高压电缆/1套高压成套设备/一台2500K**变压器/1套低压成套设备/低压电缆/土建基础/1个40尺集桩箱/1套视频监控系统/车挡/划线漆/消防灭火器/辅材等)采购、施工安装及充电工程验收等内容。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0%专用发票;结算方式:结算价=合同总价+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奖罚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和费用)+甲方有权从合同款项中代扣代缴的各类费用。三、工期。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工期为33天。四、工程款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无进度款,供电局通电、充电桩调试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竣工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等等。 原告提交《发票》和《付款回单》,证明案涉工程已实施完工,被告向其支付1425000元,质保金75000元未退还。 二、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增补总价》(附报价表),投标总价为91928.5元,备注“同意移动厕所、室外照明灯、摄像头、空调、沙池、光明2个充电桩辅材及劳务增补,具体价格结算过程,据实际核算”,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述称,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 2019年5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再次签订了《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二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ZE-NC-201905130001T0760,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000元(含税,税率为9%),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预付款为总价的20%,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竣工资料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9年9月5已完工并交付,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 原告为证明《增补总价》《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二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工程已实施完工,其庭后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工业区内图片、多份采购合同佐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南某公司与被告深圳裕某公司签订的《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163号充电站工程EPC承包合同》《增补总价》《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二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视被告放弃质证答辩权。 关于质保金,根据《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163号充电站工程EPC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425000元,剩余合同价款5%即750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份合同价款的95%即1425000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份合同2018年9月29日签订,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拒不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增补总价》《深圳龙华观澜同富裕工业区二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共118928.5元(91928.5元+2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两份合同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共11892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增补总价》实为163号充电站工程的补充合同,原告述称《增补总价》所涉工程于2019年9月交付,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9月5已完工,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25650元,剩余5%即1350元质保金应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过高,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7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深圳市裕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76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67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