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7392号
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未到庭)。
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欠款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办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并于当日向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38,000元的委托费用。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经协商,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委托费38,000元,2021年10月16日被告**张给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38,000元委托费于2021年10月10日退还给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但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委托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办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事项,并于当日向被告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委托费38,000元,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没有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2021年10月16日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员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38,000元委托费于2021年10月18日退还原告。但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以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委托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张承诺还款的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的LPR标准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主张被告**张个人同意偿还原告委托款的行为,属于对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务的加入,该加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张其对原告的承诺承担返还委托款及利息的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张出具的欠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达成的企业申报认定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事项,并支付委托费38000元,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员**张因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项,违反协议约定,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依法退还原告委托费用。后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退还委托费38000元,视为被告**张做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原告也没有明确拒绝并书面同意,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被告**张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撤回对山东企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独厚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费38000元及利息(本金以3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世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