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退还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等费用831913.80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标准3.7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谢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谢某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承包方式,承包某小区幼儿园施工项目的土建、给排水、电照的施工任务。2019年7月31日,经内蒙古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价格为6972535元。经统计,谢某已实际取得工程款或承担费用总额为7834448.80元。由于支付工程款是在施工过程之中,而审计价格是在施工完成后,且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代替实际施工人谢某缴纳相关税费,从而出现支付工程款超过审定价格的情况。在收款收据真实确凿的情况下,一审不依确凿的证据作出认定,应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1、对于2012年4月19日的安全措施费732000元。一审法院以某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32000元是某建安公司交付给安监站的,并认定该732000元不是某建安公司支付谢某的工程款,一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项目的安全措施费是某房地产公司按规定向安监站实际缴纳的,并抵顶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并不是谢某本人缴纳的。谢某称安全措施费是其交给安监站的,纯属无中生有。2、对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一审依据谢某自己手写工作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上记录“2012年12月21日付500000元(注:和3#、4#楼重复)”并以此认定这500000元没有在案涉幼儿园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这与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的收款事项为“幼儿园工程款”完全不符。一审法院仅凭谢某自己手写记录便轻而易举地否定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以事实为依据,是十分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谢某代收数额为50万元的工程款有数笔之多,但谢某每次都是亲自写下收据,且每一笔款项结算对应的工程项目均标注明确,这充分说明本案的50万元不可能是结算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一审的认定完全脱离事实证据,是错误的认定。3、对于税金(6%)418352.10元、管理费(2%)139450.70元,是否应由谢某承担问题。一审认定《内部承包责任状》中无税金、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官的这一认定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与《某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不符。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全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金,是施工单位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也是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另外,对于税金的数额,在《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幼儿园项目的税金是424677.46元,谢某也签字认可,说明他本人对税金的数额是认可的。同时,在《某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也按规定计取了税金和管理费等,谢某也对结算审查报告和审查结果签字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谢某承担税金(6%)418352.10元,与上述双方签字确认的幼儿园项目的税金是424677.46元不矛盾,一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纠正。总之,一审对于安全措施费732000元的来源,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归属和税金(6%)418352.10元、管理费(2%)139450.70元均没有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是不尊重事实和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并改判。 谢某辩称,1、某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831913.80元是无中生有,幼儿园工程早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果某公司超付这么多钱,过去的十多年里为什么不找我对账,我超拿这么多钱我还要去法院起诉你们吗?我只承认我签过字的付款收据,没有我签字打收据的,我一概不认可。2、关于幼儿园安全措施费的问题,幼儿园的措施费共计10万元,是我交给质检站的,也是我从质检站要回来的,并在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退回到某公司账上,我去某公司要过多次,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现在我还保留了《乌海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划拨单》原件,上面有施工企业董事长、安监站、监理的签字盖章。幼儿园所交的农民工保证金为10万元,原始票据我也找到一并提供法庭。安全文明措施费10万元,我交质检站后,直到2014年7月16日退回来,退到某公司账上,至今为止也没有给我,安全文明措施费只能另案再诉。以上说明某公司所说的732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纯属谎言,根本不存在。3、对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50万元的问题,这是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杨某对账时告诉我,这50万元是从3、4号楼工程上付的,要进3、4号楼的账,这个有当时我和杨某对账时手写的对账单,上面有杨某手写的补充内容,具体是2013年1月电费244.70元、2014年1月借支20万元、2014年5月防火门5381元、12月21日付工程款50万元,这些账全部记在3、4号楼付款中.我与杨某经过多次对账1、3、4、9、11号楼及幼儿园的账分毫不差,最后出具了《关于某1、3、4、9、11号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款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有我和杨某的签字,杨某签字内容为“经核实交工时间与付款金额无误”,有刘某的签字“同意冲减已付工程款”。4、关于幼儿园税金问题,幼儿园税金424677.46元,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至于滞纳金,和我没有关系,由于某公司没有把扣除我们的税金及时进成本开票,导致产生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已经冲抵在已付工程款中,刘某的签字是“冲减已付工程款”。 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谢某给付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料费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判决谢某不承担不移交施工资料、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谢某承包某小区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的土建等施工任务,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施工项目在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时,必须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须移交施工资料的。但谢某在工程实际竣工的情况下,拒不移交施工资料,致使竣工项目无法及时完成验收和备案。由于谢某拒不移交施工资料,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上诉人才委托第三方代替谢某整理了相关施工资料,到2023年该工程档案才整理完毕并备案办理产权手续。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谢某没有移交施工资料,也未配合竣工验收和档案备案工作,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建筑法的规定不符,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谢某辩称,六个工程均未结清账,某公司做假资料3万元并用假资料备案我不认可。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2003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20200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5.65%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谢某退还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31913.80元;2.判令谢某以831913.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标准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反诉被告谢某支付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竣工资料整理费30000元;2.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75%计算,承担从2023年5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某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某住宅小区3#楼北侧,工程内容幼儿园土建及水暖电,开工日期2012年7月28日,交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承建乌海市某幼儿园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工程施工项目,工程价格暂定价为5001050元,每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剩余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其余条款则遵循通用条款执行。 2012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幼儿园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在内蒙古某建安公司某幼儿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进行签名。责任状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某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海勃湾区某住宅小区3#楼北侧,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电照、外墙保温,承包价款50010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方式,其中第七条第7项……承包方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全部负责……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及费用1.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工程款的收支均由公司办理,承包方不得越级收取工程进度款和其他款项,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所需,扣除当月发生的费用拨付承包方。2.承包工程项目的费用按工程总造价(包括附属工程)的95%拨付。3.承包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责任状履行完毕退还(无息)。4.工程基础验收时,发包方按双方约定的费用扣除20%,主体结构验收时扣除40%,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费用。 后经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内蒙古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乌诚造价(2019)第111-2号《某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一份,审定某住宅小区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972535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均于2019年11月27日、29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验证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的《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内容“幼儿园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5770532元。”“2018年3月21日地产公司付款293202.06元,交3#、4#楼税金221630元,滞纳金71572.06元。2018年5月17日地产公司付款3#、4#税金206325.37元,1#税金184750.89元,幼儿园税金424677.46元,9#、11#税金740113.57元,滞纳金568670.27元”。该说明下方“申请人”处有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签名,“复核人”处签有“经核对交工时间与付款金额无误,杨某,2019.8.19”以及“同意,冲减已付工程款。刘某19年8月19日”字样签字。杨某系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系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提交了《对〈关于某小区1#、3#、4#、9号、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税务局对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检查时发现某小区部分工程未开具工程发票,要求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并因此产生滞纳金。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进行内部调账,需要一个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幼儿园项目未产生滞纳金,无需调账,只需缴纳幼儿园项目税金424677.46元。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杨某对工程款、税金和滞纳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已支付幼儿园项目工程款5770532元是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内蒙古某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这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谢某的工程款无直接关系,是两个公司、不同的合同主体关系,谢某是以打收据的方式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是两回事。谢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以谢某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打的收据为准”。 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的其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一份,记录了收到某幼儿园每笔款项的收款时间和数额,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中11笔付款的数额一致,付款时间也基本一致,核对一致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70532元。另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上“退农民工保证金及安措费20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上记载的“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存在100000元差距。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上记录“2012年12月21日付500000元(注和3#、4#楼重复)”并在记载的收到工程款金额中将这500000元核减,核减后的金额5770532元与《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5770532元金额一致。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之间除案涉幼儿园工程外,还存在某小区1#、3#、4#、9#、11#楼工程项目。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乌海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资料整理费30000元。 再查明,2024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24)内03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代偿款373780.22元。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就案涉乌海市某幼儿园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施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幼儿园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方(负责人谢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对合同双方均有效,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2003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谢某退还工程款831913.80元的诉请,关键在于对案涉工程款的核实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了其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中,记录了收到某幼儿园每笔款项的收款时间和数额,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中11笔付款的数额一致,付款时间也基本一致,核对一致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70532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上“农民工保证金及安措费20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上记载的“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存在100000元差距,法院以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认收到农民工保证金及安措费200000元认定,故核对一致的已付工程款金额5570532元加上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认收到农民工保证金及安措费200000元,共计5770532元。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交的有“杨某”“刘某”签名的《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中书写的“幼儿园工程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5770532元”,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案涉工程款共计5770532元。除上述已认定的5770532元工程款外,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提供的《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中仅存在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的安全措施费732000元、2023年4月3日代付资料整理费3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30000元系同一笔款)、税金(6%)418352.10元、管理费(2%)139450.70元,五笔款项共1819802.80元需要进一步核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收到的案涉工程款5770532元中不包括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即这500000元没有在案涉幼儿园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自己手写记录的某幼儿园付款上记录“2012年12月21日付500000元(注:和3#、4#楼重复)”并在记载的收到工程款金额中将这500000元核减,核减后的金额5770532元与《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5770532元金额一致。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除案涉幼儿园工程外,还存在某小区1#、3#、4#、9#、11#楼工程,故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结算,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不采信该笔500000元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2年4月19日的安全措施费732000元。有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为收款人签字的《收据》上书写“从安监站退回文明施工措施费柒拾叁万贰仟元整我又交进去叁拾叁万贰仟元”。收据右上角有“同意支付刘某12年4.19”字样。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当庭陈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2012年4月19日,从安监站退回的安全文明措施费732000元,就是我已经交给安监站的费用,又给我退回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我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领取回来,这只是走账,不是付款”。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32000元是其实际交付给安监局的,故法院认定该732000元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的工程款。对于2023年4月3日代付资料整理费30000元。该笔款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30000元系同一款项。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于2019年11月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验证通知书》上对审定金额6972535元签字确认,并当庭对案涉工程总价款6972535元一致认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总价款6972535元进行了工程竣工的一致审定核算。工程竣工核算后,时隔3年之久,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另产生资料整理费30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承担,不符合约定的“承包的工程中”时间段。且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23年4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乌海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资料整理费30000元,不能充分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加之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不认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支付垫付的竣工资料整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也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某退还该笔30000元款项不予支持。对于税金(6%)418352.10元、管理费(2%)139450.70元是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承担问题。《内部承包责任状》中无税金、管理费的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某退还税金和管理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6972535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案涉工程款共计5770532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工程款1202003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要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谢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831913.80元的请求,经法院逐笔款项核对和认定,均不属于超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支付垫付的竣工资料整理费30000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段,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约定“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费用”。有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的《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明确书写“幼儿园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核对交工时间与付款金额无误”,故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的诉请被告某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以工程款120200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5.65%计算,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于变动中,不应以贷款利率5.65%主张计算,故法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请求,支持以欠付工程款120200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工程款12020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20200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09.01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878.48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93.75元(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某厅文件,该文件第八条规定相关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根据文件所有的安全措施费是某房地产缴纳,不是谢某缴纳。银行凭证,证明房地产公司按照文件于2010年10月8日向乌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827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记账凭证、收据、收支单,证明2009年5月31日房地产公司向乌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40万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以上两笔不是谢某所说由其缴纳。证据二、9份50万元的收据、银行流水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1日由谢某签收的,注明收到幼儿园工程款50万元,其余8笔标注的某3、4号楼工程款,数额均是50万元,与其他并非同一笔款项,并非谢某一审所说款项混同。证据三、某幼儿园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共涉及到11项费用,每一项造价、费用都要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我们支付的总工程款包括这些费用和税金。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倒数第七行,证明劳调基金当时他是认可的,一审并未核减。被上诉人谢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这些费用和我无关,也和幼儿园无关,缴纳这些费用没有我签字,我不认可,幼儿园是2012年开始施工。证据二收据写的幼儿园但是付的3、4号楼的款项。证据三税金我交了,其他我不认可。被上诉人谢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乌海市安全文明措施划拨单,证明安全文明措施费10万元由我缴纳,某公司应付我的十万块钱工程款交给质监站,分四个阶段退回,但是退回某公司账户并未给我。证据二、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由我缴纳,退回某公司账户,并未给我。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是谢某代房地产公司垫付,显示从房地产公司划拨。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农民工保证金与我们无关,没有银行划拨转账情况,无法证明从谢某账户划拨。庭后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幼儿园工程款银行流水及3#、4#住宅楼工程款明细和凭证收据和10万元幼儿园安全文明措施费记账凭证一份,被上诉人谢某质证意见为:幼儿园项目中,2014年9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对方称是农民工保证金我认可,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的732000元、2023年4月3日支付的3万元不认可,幼儿园工程给付款项已扣除税金,例如2014年7月12日的20万元,直接抵顶税金,没有支付。3#、4#住宅楼工程款中,2014年8月28日的12万元是质保金,已包含在我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内,不可单独计算。2018年1月的200元不认可,其余已付工程款认可,加上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的3#、4#住宅楼已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安全措施费得走公司账户,但该笔钱从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有某建安公司给我开具的收据。被上诉人谢某向法庭提交两份收据,证明交纳幼儿园10万元安全措施费及退房344114元。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由某地产公司支付,并非谢某,谢某拿走转账凭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退房与幼儿园项目没有关系。本院认定证据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二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内蒙古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谢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某交来安全文明措施费(某幼儿园)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收据加盖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 2015年11月4日,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谢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某交来退15#楼2-1201房款(顶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整。¥344114元。”该收据加盖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 某3#、4#住宅楼已付工程款,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共同确认以下已付工程款:2012年6月22日50万元,2012年7月5日50万元,2012年7月27日50万元,2012年8月13日50万元,2012年8月29日50万元,2012年9月18日50万元,2012年9月24日30万元,2012年11月5日60万元,2012年11月26日40万元,2012年12月1日10万元,2012年12月6日50万元,2015年2月15日50万元,2015年10月28日757080元,2014年1月20万元,2013年1月244.70元,2014年5月53581元,以上合计6410905.7元。 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50万元收据是否能认定为对幼儿园付款。二、732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否计入2019年对账单中。三、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要税金、管理费。四、3万元资料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某与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杨某及法人刘某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系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截止2025年12月30日,案涉幼儿园工程已付工程款为5770532元。结合谢某手写的《某幼儿园付款》,谢某能够说明已付工程款5770532元的构成,即:该手写明细中已付工程款的总和5845631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公司60万元+公司支付劳保调节基金169015元-退房款344114元=5770532元。再结合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某3#、4#住宅楼工程款明细,除谢某不认可的12万元质保金和200元付款,其余16项付款金额总和为6410905.70元,加上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最终金额为6910905.70元,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某小区1#、3#、4#、9#、11#楼及幼儿园工程2016年欠税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说明》中,3#、4#住宅楼已付工程款6910661元相差244.70元,谢某称结算时未纳入244.70元,但该款项他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陈述,因此不予认定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是对幼儿园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827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及40万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凭证,未注明是案涉幼儿园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且根据谢某二审提交的乌海市安全文明措施划拨单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谢某出具的10万元幼儿园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收据,可以证实案涉幼儿园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0万元。谢某手写的《某幼儿园付款》,谢某自认2014年7月12日退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20万元,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幼儿园工程款明细中,备注2014年9月9日谢某收款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虽然双方对支付时间表述不一致,但对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付款金额表述一致,且与安全文明措施费10万元相对应,庭后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幼儿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0万元。因此,732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不计入2019年对账单中。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2年9月8日,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中,未约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关于税金,谢某称在已付款中扣除税金,如2014年7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直接抵顶税金,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款项代谢某现金支付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20万元为谢某向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税费。案涉幼儿园项目已付工程款5770532元,税费应是346231.92元(5770532元×6%税率),谢某称抵顶房屋的价格为含税价,不应再支付税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某应向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146231.92元(346231.92元-200000元)。故,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工程款1055771.08元(工程总价6972535元-已付工程款5770532元-税费146231.9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内部承包责任状》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及费用:工程基础验收时,发包方按双方约定的费用扣除20%,主体结构验收时扣除40%,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费用。该《内部承包责任状》未明确约定案涉材料移交时间,但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费用。综合本案分析,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谢某支付完毕工程款,谢某可以履行抗辩权,在工程款支付完毕前拒绝移交材料。因此,谢某无需承担3万元资料费。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谢某工程款10557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谢某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055771.0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09.01元,由谢某负担658.04元,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0.97元;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878.48元,由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93.75元,由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1.33元,由谢某负担2807.78元,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63.55元,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