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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4048号 原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阿拉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2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66,569元;2.判令二被告以18,966,56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512,758元;3.判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2,6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XX1公司达成建设“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7年11月份基本完成项目主体工程。2018年10月,XX1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定《XX施工合同》。2019年1月31日,XX1公司、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XX三方协议》。协议再次确认:合同投标价款为20,854,954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前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已开票已付款1,000,000元,未开票未付款19,854,954元由XX1公司、XX公司支付。2020年根据XX(2020)X号文件精神,同意组织工程验收,但由于建设项目的备案手续、土地手续不完善,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0日,XX公司再次确认: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已全部移交,且绿化工程于2021年6月达到三年养护期。原告从2018年到现在,一直与XX1公司、XX公司以文件、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联系接洽,申请XX1公司、XX公司尽快完善相关手续,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金额合计28,028,412元(包括变更、增量部分),申请XX1公司、XX公司审定结算支付工程款,但XX1公司、XX公司总是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截止起诉时XX1公司、XX公司仅累计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遥遥无期。原告认为,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1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约定。1.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进行开工建设,2018年7月3日,XX会下发文件确定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2018年8月17日,原告以20,854,954元中标。原告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XX施工合同》,约定“XX主题公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由原告负责,其中对工程进度款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根据(2018)X号《XX纪要》,成立了XX公司,并要求该公司组建后负责全旗文旅资产项目运营管理工作。根据旗政府要求我公司将26个项目全部移交给该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其中包括案涉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X〔2018〕X号《XX通知》要求,2019年1月20日我公司与XX公司移交26个工程项目及资产。目前该项目资产已划转XX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项目未付款部分应由该公司承担。第二、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存在工程量计算有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计算工程款。1.我公司在梳理鉴定报告中发现,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项关于30号工程量核定单中20棵油松运回河北苗圃的运费,原告、XX1公司、XX公司均没有相应的印证材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以苗圃具体位置、运输车辆的规格及运输车辆容量附带一张照片计算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运费21,8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量,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鉴定报告中第六条第四款选择性意见第二项工程移交事宜第2页和第13页中针对项目编号(XX)种植土回(换)填,无论是依据第2页或者第13页,该工程量均为18436.44m³,但鉴定机构均按照25810.44m³计算,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计算工程款(正确计算方式为18436.44m³×37.29元=687,494元)。该部分工程量多计算274,900元(962,394元-687,494元=274,9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鉴定报告中第六条第四款选择性意见第一项030号工程量核定单中15颗油松死亡及已经种植好的柠条被村民拔除、破坏全部死亡面积,对此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单位应对该部分涉及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003号、005号工程量核定单中装载机台班记录表中未载明施工日期,对此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做为鉴定的依据。鉴定单位应对该部分涉及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009号工程量核定单中标明委托供电局拆除线路并支付工程款25,000元,附件中提供的合同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日升吊装运输部签订,对此核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单位应对该部分涉及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6.029号工程量核定单中土方开挖工程量存在异议,其涉及金额1,217,499元,请鉴定机构核实该部分内容是否与施工图纸相符,并予以重新核定。另外工程量核定单中雨水管道管径为DN900、DN800、DN700、DN600、DN400,我公司经现场实地核实,只找到DN300的排污管道,未找到以上管径的管道,请鉴定机构对涉及该部分管道管径内容加以核实。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对全部工程实际结算,未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定工程总价,现通过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0日起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约定。1.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进行开工建设。2018年7月3日,XX会下发文件确定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2018年8月17日,原告以20,854,954元中标。原告和XX1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XX施工合同》,约定“XX主题公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由原告负责,其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2018年3月27日,经2018年第四次旗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组建XX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成立。另根据旗政府要求XX1公司将26个项目全部移交我公司运营管理,其中包括案涉工程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双方约定“26个项目前期手续和前期施工均由XX1公司实施,因办理项目手续、项目实施主体是XX1公司,剩余未办理完全的项目手续继续由XX1公司办理,项目未完成部分由XX公司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由XX1公司主要负责实施,XX公司配合验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前期工程资料,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合格项目以资产的形式完全移交给XX公司,并保证项目手续资料完整有效。”因此XX1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接,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总体工程80%,未竣工验收状态。2019年1月31日,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原告、XX1公司、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关于付款进度的内容与上述《XX施工合同》一致。2019年1月20日接受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2月3日至2022年3月1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8万元工程款,我公司成立后经营效益并不理想,一直是对外负债的状态下已经积极履行了一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1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我公司时已完成总体工程80%,应按照已签订的《XX施工合同》付款进度约定承担80%的主要付款责任,我公司承担次要20%的付款责任。第二,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存在工程量计算有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计算工程款。1.我公司在梳理鉴定报告中发现,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项关于30号工程量核定单中20棵油松运回河北苗圃的运费,原告、XX1公司、XX公司均没有相应的印证材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以苗圃具体位置、运输车辆的规格及运输车辆容量附带一张照片计算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运费21,8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量,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鉴定报告中第六条第四款选择性意见第二项工程移交事宜第2页和第13页中针对项目编号(XX)种植土回(换)填,无论是依据第2页或者第13页,该工程量均为18,436.44m³,但鉴定机构均按照25,810.44m³计算,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计算工程款(正确计算方式为18436.44m³×37.29元=687,494元)。该部分工程量多余计算的274,900元(962,394元-687,494元=274,9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鉴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造价为22,667,738元,扣除上述款项,最终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为22,667,738元-(21,800+274,900)=22,371,038元。答辩人已支付的308万元,答辩人仅承担剩余工程款20%的付款责任和咨询服务费32,666元。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21年12月1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对全部工程实际结算,未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定工程总价,现通过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主张我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XX1公司项目管理部就XX主题公园工程项目向XX2公司发出《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XX2公司即入场施工。2017年11月,由于村民因征地补偿费阻拦施工,XX2公司停止施工。2018年3月,XX2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完成部分乔木种植后,又因村民阻拦停工。2018年10月,XX1公司(发包人)与XX2公司(承包人)签订《XX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一期规划占地面积552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0平方米,建筑内容主要包括后勤用房1栋、公共卫生间2栋、房车停车位、标识导览系统、市政道路、景观饰品、室外管网(含给排水)、亮化、硬化、绿化、弱电及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签约合同价20,854,954元,合同价格形式以中标价作为合同价,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量偏差超过±8%超出部分可按相关定额另行核算;工程进度款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后当日起一年内,工程保修期为:主体工程保修期1年,绿化工程养护期3年(种植养护1年,养护期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施工期间,XX1公司向XX2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9年1月20日,依据资产划转通知XX1公司(移交单位)与XX公司(接收单位)就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署《工程施工现场移交单》,其中载明:“施工现场完成情况:已完成总体工程的80%,包括房车停车位的90%、绿化乔木类种植、道路、亮化路灯、地下管网、强弱电管线敷设、管理用房和公共卫生间工程;未完成项目包括南路南侧房车停车位(水库坝体占地区域)、绿化草坪种植、停车位护栏、亮化草坪灯、强电和给水场外与市政外网连接、部分设施设备安装(导示牌、弱电设备、水电桩、垃圾箱、成品桌椅)。该项目未完工,未进竣工验收。”2019年1月31日,XX1公司(发包方,甲方)、XX2公司(承包方,乙方)、XX公司(发包方,丙方)签订《XX三方协议》,工程名称为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以中标价作为合同价,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量;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投标价款为20,854,954元,本合同价款以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财政审定后为准。2.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丙方出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标价为20,854,954元,乙方已向甲方提供1,000,000元发票,甲方已向乙方付款1,000,000元,未开票未付款19,854,954元。现由甲方(丙方)向乙方支付未开票未付款的部分。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丙方),如不提供发票的甲方(丙方)有权拒付款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以及甲方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认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丙方均予以承认有效,且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9年7月19日,XX2公司向XX1公司、XX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金额合计28,028,412元。2020年4月9日,XX2公司向XX1公司、XX公司及监理单位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20年5月13日,XX公司向XX1公司发出XX〔2020〕X号《关于对XX主题公园一期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的函》:“目前由于后续建设资金缺乏,阿拉善XX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该项目剩余工作不再实施,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决算,请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组织安排相关的竣工验收工作,我公司将配合贵公司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于该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未能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8月9日,XX1公司(建设单位)、XX公司(接受单位)、XX2公司(施工单位)进行了工程移交,形成《工程移交单》《移交工程量清单》。2021年12月10日,XX公司作出《关于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移交事宜》:“根据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关于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移交事宜,经决定如下: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17年由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立项实施,同年该项目已完成亮化、室外管网、硬化、市政道路、建筑工程、电气工程、120个房车营位及部分绿化项目。2018年8月根据政府常务会纪要要求,移交阿拉善XX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于2021年6月,该项目绿化工程已按照图纸及合同施工完毕,并且达到三年养护期,因施工单位垫资困难,无法维持后续养护工作。根据移交工程清单中—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为准,绿化工程移交XX公司进行后期养护工作。移交单中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工程、电气工程、道路工程、管道工程、消防工程等项目,XX公司对其工程进行看护。后期根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为准。”XX2公司多次要求竣工验收和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征用地手续不完善等原因建设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XX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至2022年3月11日向XX2公司给付工程款3,080,000元。 2024年10月12日,XX2公司就其完成的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造价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同年12月20日,XX2公司、XX1公司、XX公司签订《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之协议》,三方同意委托内蒙古XX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鉴定意见,咨询费用98,000元,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分担。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委托内蒙古XX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5月12日,内蒙古XX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誉明鉴【2025】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涉案“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第一次补充证据、第二次补充证据、第三次补充证据中提交的质证材料有争议,故我方对有争议部分的质证材料分别鉴定,由委托人判断使用;申请人鉴定金额23,145,136元;被申请人鉴定金额22,667,738元。XX2公司支付了咨询费(鉴定费)98,000元。XX2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核定的申请人鉴定金额23,145,136元没有异议。XX1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量鉴定依据工程量核定单030“20棵油松运回河北苗圃的运费”,无相关运输证明或者合同等,且对施工单位回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做为鉴定的依据;2.003号、005号工程量核定单中装载机台班记录表中未载明施工日期,对此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做为鉴定的依据;3.009号工程量核定单中标明委托供电局拆除线路并支付工程款25000元,附件中提供的合同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日升吊装运输部签订,对此核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4.029号工程量核定单中土方开挖工程量存在异议,请鉴定机构核实该部分内容是否与施工图纸相符;5.030号工程量核定单中15颗油松死亡及已经种植好的柠条被村民拔除、破坏全部死亡面积,对此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6.现场没有找到DN400、DN600、DN700、DN800、DN900雨污水管道,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依据工程量核定单可以确认运回油松、装载机施工、拆除线路、村民拔除树木的事实,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询价确认相关费用正当合法,XX1公司、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确认的费用不真实、合理,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工程移交单》《移交工程量清单》,XX1公司、XX公司、XX2公司确认绿化工程中种植土回(换)填的工程量为18436.44m³,故确认绿化工程中种植土回(换)填的工程量为18436.44m³,金额为687,495元(37.29元/m³×18436.44m³);鉴定意见书没有雨污水管道的踏勘记录,故鉴定机构应补充鉴定。2025年9月19日,内蒙古XX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誉明补鉴【2025】第003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涉案“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DN400、DN600、DN700、DN800、DN900雨污水管道及管道土方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核查,雨水管道埋深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对雨水管沟土方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进行核减,调整因管道埋深变化导致的计价差异,调整金额为98567元,最终确定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方(市政)工程鉴定金额1118932元。即申请人鉴定金额23,046,569元;被申请人鉴定金额22,569,171元。经现场踏勘“现场管道走向与设计图纸一致,经现场核查项目雨水管道设计管径为DN900,实际安装管径为DN1000,在无设计变更依据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沟通对该雨水管道及管沟土方单价不作调整。”XX2公司、XX1公司、XX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阿左发改发〔2017〕573号《关于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请收到批复后,进一步落实建设条件,优化建设方案,尽早开工建设,发挥投资效益。2018年7月3日,XX会作出X发〔2018〕X号《关于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实行公开招标事宜的批复》,核准XX1公司提出的有关招标事项,批复了招标范围及规模、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2018年8月17日,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XX2公司发出AMJYZX〔2018〕202号《中标通知书》,确定XX2公司为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20,854,954元。 本院认为,XX2公司、XX1公司、XX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XX施工合同》《XX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涉案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XX1公司、XX公司不能履行竣工验收、财政审定义务。XX1公司、XX公司理应积极履行完善施工手续义务,但截至本案审理时涉案工程仍然不具备竣工验收、财政审定条件,故确认各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发生法律效力。XX2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XX1公司、XX公司的要求完成了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能够完成的建筑内容,且于2020年4月9日向XX1公司、XX公司及监理单位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于2021年8月9日与XX1公司、XX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交接。XX1公司、XX公司既未按照“按进度付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的约定向XX2公司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义务,亦未积极履行竣工验收、财政审定义务,XX2公司诉请XX1公司、XX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及《XX三方协议》约定的“现由甲方(丙方)向乙方支付未开票未付款的部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以及甲方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认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丙方均予以承认有效,且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连带债务人XX1公司、XX公司应承担向XX2公司给付工程款18,966,569元(23,046,569元-1,000,000元-3,080,000元)的违约责任。XX1公司、XX公司均为《XX三方协议》的发包方,协议未就双方给付工程款的比例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由XX公司运营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承担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另案诉讼依法予以确定。故对XX1公司、XX公司提出的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承担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XX2公司诉请XX1公司、XX公司给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XX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主体工程保修期1年,绿化工程养护期3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XX1公司、XX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18,966,5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512,758元。XX2公司诉请XX1公司、XX公司各承担咨询费(鉴定费)32,666元,符合《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XX主题公园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之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阿拉善XX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8,966,569元,并按同期一年期LPR给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512,758元; 二、被告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阿拉善XX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咨询费(鉴定费)32,666元。 以上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承担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62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XX有限公司、阿拉善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