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7927号判决,改判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支付的275000元的材料款。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内蒙古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给内蒙古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1#、3#、4#楼及9#、11#楼银港佳苑幼儿园等6个单位工程,从2014年底给银鹰公司交付使用至今,己有十一年了,银鹰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结清一项单位工程的费用,银鹰公司不给我结算工程施工费用,我也没有办法给下面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结算费用。只能由银鹰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所供应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全部用在了银港佳苑小区的这些项目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24)内0302民初7927号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由内蒙古银鹰建安公司承担一审***的材料费用275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内蒙古银鹰建安公司承担。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1、根据双方之间内部承包责任状约定,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第三方相关工程款或者材料款等费用,均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揽工程。基于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拖欠案外人***的电缆款应由上诉人承担。2、***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电缆线的合同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相关事项,这是基于法律关系承担的相应的共同偿还***电缆线的责任。目前为止应该一共4起该类案件,除本案外其他均已经处理完毕,最终均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拖欠的材料款。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费及利息275000元,全部诉讼费8162.31元,一、二审律师费10000元,合计29316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银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海勃湾区银港佳苑住宅小区3#楼北侧,工程内容幼儿园土建及水暖电,合同价款5001050元(暂定价)。 2012年9月8日,原告银鹰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内蒙古银鹰建安公司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一份,责任状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海湾区银港佳苑住宅小区3#楼北侧,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电照、外墙保温,工期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价款500105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方式。责任状第七条第8款约定,承包方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协议报公司审查、备案,签章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不准私刻公章,仅刻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不准在经济票据、合同、协议等代章代用,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项目部所有印章自动作废,并交回公司处置。被告***在《内部承包责任状》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名。 又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出具供电线、电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案外人***给银港佳苑9#楼、11#楼、3#楼、4#楼、1#楼及幼儿园工地供货名称及价格。结算单上结算人处均是被告***签名并均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因欠付货款,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在银港佳苑9#、11#、3#、4#、1#楼供电线、电缆情况如下:1.在银港佳苑9#楼、11#楼总计结算342488元(叁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已付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欠122488元。2.在银港佳苑3#、4#楼总计结算113076元(壹拾壹万叁仟零柒拾陆元整),已付款70000元,欠43076元。3.在银港佳苑幼儿园总计结算33696元(叁万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整),已付款20000元,欠13696元。4.在银港佳苑1#楼总计结算44920元(肆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已付款30000元,欠14920元。以上总计欠***供货款194180元(壹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按以下计划还款:从2015年开始,每年还款50000元,到2018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4月23日,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原告银鹰建安公司支付材料款194180元及利息87381元。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内030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4180元;二、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延期付款利息82526.50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276706.50元。案件受理费2761.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1.71元。原告银鹰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内03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60元,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文书生效后,原告银鹰建安公司及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书》,一、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款项:货款194180元、利息82526.50元,共计276706.50元。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以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结清,并于202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账户转款275000元,案外人***出具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由原告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一方为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清偿的款项2750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请求,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的请求,对于一审的诉讼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案外人***,对于二审的诉讼费系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二审律师费,因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且在案外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自身原因,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内蒙古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2元,由被告***负担2712.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代表的内蒙古银鹰建安公司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内部承包责任状》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有承包方全部负责。”***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出具供电线、电缆结算单,***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应由***向案外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5000元并无不当。***主张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该275000元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内部承包责任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该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