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人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鹰公司不承担给付材料费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银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是工程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施工人,他与材料供应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与承包人银鹰公司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其投资并实际控制该项目,双方形成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承包人银鹰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不符。一审明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详见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既然已经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建筑法》第66、67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43、44条规定,承包单位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对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法典》第770条对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基本一致。而一审违反上述规定,认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是项目实际控制人,但不同一般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将实际施工等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不允许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对项目部印章既不准许司法鉴定,也不认定使用印章是***的个人行为,反而认定:即使***私刻印章,对外进行商事活动,造成银鹰公司损失,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印章对外法律效力。在不允许私刻印章的情况下,***私刻印章,单位既未授权,也不知情,单位对假的印章也必须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证明买卖事实真实存在。如***与***存在电线、电缆的买卖关系,但因数额巨大,规格、型号多,且履行时间较长,市场波动较大,还涉及货物的合格证、检验,办理出入库等交易环节,既无收货证据,也无货款转账和发票等,更无法证明材料实际用于施工项目中,如此不合常理的买卖,一审居然仅凭一张结算单,便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免过于草率,应当发回重审。 ***辩称,结算单有银鹰公司签字和盖章,还款计划一审已提供。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由我承担材料款,我给银鹰公司施工银港佳苑小区1号楼、3号、4号、9号、11号楼及幼儿园项目,银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目前只有一份与银鹰公司的结算单是开发银港佳苑幼儿园项目的,银鹰公司欠我很多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鹰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194180元;2.判令银鹰公司、***支付延期利息(194180元×5%)×9年=87381元,二项合计281561元;3.判令银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2月30日向***出具供电线、电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给银港佳苑9号楼、11号楼、3号楼、4号楼、1号楼及幼儿园工地供货名称及价格。结算单上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因欠付货款,***于2015年3月5日向***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在银港佳苑9#、11#楼、3#、4#楼、1#楼供电线、电缆情况如下:……以上总计欠***供货款194180元(壹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按以下计划还款:从2015年开始,每年还款伍万元整,到2018年底还清。”落款位置计划还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 2008年9月27日,银鹰公司与发包人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鹰公司承建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乌海市银港佳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1年10月1日,银鹰公司又与发包人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鹰公司承建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乌海市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银鹰公司向该院提出对***提供的《结算书》和《还款计划》中使用的印章是否为银鹰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提供的《结算书》和《还款计划》加盖印章中载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枚公章是否为银鹰公司的印章既无可能性,又无必要性,故该院对银鹰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约供应材料后,有权主张材料款。***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向***出具供货结算单、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银鹰公司承担其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向***支付材料的责任。银鹰公司抗辩该印章系***私自刻制,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银鹰公司承建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银鹰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即使***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商事活动,造成银鹰公司损失,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在双方内部进行解决,不影响印章对外法律效力。故对银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银鹰公司应向***承担共同支付材料款义务。故对***主张银鹰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1941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银鹰公司、***未能依据还款计划约定支付材料款,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主张银鹰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的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该院参照同年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审查,***提出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不超过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平均年利率水平,该院予以支持,即第一笔应付款时间2015年年底至2024年7月(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按整月计算)为194180元×5%×8.5年,共计82526.5元,对于***主张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银鹰公司抗辩***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查,***主张多次催要欠款,***未否认,***的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银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银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不应再向***支付材料款。本案中,银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涉案幼儿园工程项目的付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全部工程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银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材料款194180元;二、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材料款延期付款利息82526.5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2767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银鹰公司提交的(2023)内0303民初1761号庭审笔录,经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银鹰公司提交的银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状两份,因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诉人银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汇总表、付款凭证,非本案争议焦点所涉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上采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鹰公司分别与发包人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鹰公司承建乌海市银港佳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及乌海市银港佳苑幼儿园工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电线、电缆等材料,***依约将材料供应给***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向***出具结算单,载明供货名称及价格,结算单上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因***欠付材料款,***向***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欠付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港佳苑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银鹰公司主张该项目专用章系***私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供应的材料用于银鹰公司承包的乌海市银港佳苑工程,其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上加盖案涉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银鹰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有理由相信***代理银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作为合同相对人,无实质审查与鉴定公章真伪的义务,银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并非善意相对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与银鹰公司共同承担。另,银鹰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查,以上鉴定内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比对的样本,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当事人产生诉累,一审法院对银鹰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由***与银鹰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6元,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