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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甲,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某工程公司支付某爆破公司租赁费3,3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00元,并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爆破公司支付从202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4,890.68元,并继续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机械设备故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该分析报告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也就是说整个分析过程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完成,不符合鉴定程序的技术规范要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掘进机出现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零配件,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承担维修所需材料。但在设备出现故障后,因某工程公司购买的配件到货时间迟延,导致2023年3月份才将该配件安装完毕,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设备故障是由某爆破公司导致的情况下,停止计算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双方均未提及因某爆破公司未对设备加油保养导致停工的事实,某工程公司也未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疫情导致停工时间无事实依据且重复扣减租赁费。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协议约定若使用不当造成设备闲置,闲置期间不计算租赁期限,厂家查看机械之后做出说明,机械故障是因为某爆破公司使用不当引起。依据2024年6月25日某爆破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还设备租赁费的说明,证明截至到2024年6月25日双方仅存在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完毕。因租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故某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某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某工程公司一致。 某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给付某爆破公司租赁费4,300,000元,并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74,890.68元(利息从2024年3月18日起,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利息为74,890.6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合计4,374,890.68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全部由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某爆破公司(甲方、丙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EBH200悬臂式掘进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某爆破公司向某工程公司租赁EBH200悬臂式掘进机1台,租赁协议为每月200,000元,租赁期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止。协议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限1.租赁时间2021年12月1日双方现场交接时间起,至丙方承揽乙方的工程施工结束为设备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期限暂定为20个月。2.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后,将设备移交给丙方用于丙方承揽乙方的工程中。本设备在运行第一个月以及设备稳定运行后均由丙方派专人负责设备运行维护及保养。3.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闲置按照正常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计算。如甲方兼丙方由于使用不当造成设备的损坏或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水灾、旱灾、罢工等)造成的设备闲置,在设备闲置期间不计算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4.甲方购买的设备主要用于乙方的矿建工程,如由于乙方的工程发生变化或工程结束,造成甲方收取的租赁费用低于设备购置总费用时,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条规定:租金及付款方式1.设备月租金200,000元(贰拾万圆整),每月中旬结算上一月的租赁费用。甲方给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应及时支付甲方的租赁费用。掘进机进出乙方工地的运输费用均由丙方承担。2.甲方将设备运至乙方指定地点,双方验收合格签订此协议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叁拾万圆整)。3.由于乙方和丙方的计件办法暂时没有签订,为此甲方购买的掘进机暂时由乙方租赁,交由丙方使用。待乙方和丙方的计件办法签订后,按照双方签订的计件办法执行。第四条规定:租赁期间设备维修、保养鉴于出租方(甲方)和使用方(丙方)为同一单位,出租方(甲方)购买设备后使用于承揽承租方(乙方)的工程,为此出租方(甲方)同时为使用方(丙方)。设备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由使用方(丙方)负责,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丢失由使用方(丙方)负责,与承租方(乙方)无关。第五条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责任与权利1.租期内甲方拥有设备产权,在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及经济纠纷时,无权用所租设备做抵押、转让。2.甲方保证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因甲方没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3.设备在租赁期间,丙方因使用不当致使租赁设备所发生的事宜均与乙方无关(包括设备系统本身因素)。4.甲方将设备移交乙方时,甲方必须保证租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检修工具齐全完好、合格证齐全等。若发现设备缺件或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告知三日内给予配齐或派人到现场处理。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某爆破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出租房(甲方)及使用方(丙方)、某工程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爆破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工程公司交付悬臂式掘进机并运至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同时某爆破公司作为使用方(丙方)安排其职工***及其他3名工人对该掘进机进行操作施工。2022年9月27日,某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掘进机进行作业过程中,该掘进机分动箱无法启动。因该掘进机尚在保修期内,某工程公司与掘进机销售方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联系,由于新冠疫情原因,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无法到现场,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将掘进机分动箱拆开后,将图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2022年9月30日,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故障件拆件原因分析后,出具结论为:“分动箱损坏的原因为缺油,造成齿轮干磨,直至完全损坏。不属我司产品本身质量问题。”2023年8月11日,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与某爆破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共同确认该掘进机于2022年9月底至2023年3月因掘进机配件损坏未使用,于2023年3月期间对掘进机配件安装维修完毕。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某爆破公司未对该掘进机进行加油保养。2024年3月18日,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经协商,形成了一份《关于某矿业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在矿设备设施材料等交接事宜》的会议纪要。2024年3月22日,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制发了一份《关于督促尽快处理掘进机处置函》,该处置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2024年3月18日《关于某矿业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在矿设备设施材料等交接事宜》的会议纪要精神,本着稳妥处理贵公司撤场及贵公司设备出租方设备处置问题,再次正式函告贵公司如下事项:1.我公司根据贵公司设备出租方要求,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贵公司所自有(租赁的)两台综掘机(型号ENH200),是为了弥补贵公司及综掘机出租方的租赁费损失,贵公司及综掘机出租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停工损失、租赁费、运输费等)。2.请贵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精神,与综掘机出租方一并尽快与我公司签订关于综掘机的购买协议。3.请贵公司及综掘机出租方提前准备好综掘机发票等有关附属材料,购买协议(三方协议)签订时一并交付我公司。”2024年3月28日,某爆破公司(甲方)、某工程公司(丙方)、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根据2024年3月18日的会议纪要,达成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施工工艺改变,掘进机不再使用,由乙方即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购买甲方即某爆破公司的型号为EBH200掘进机1台。掘进机价款为2,58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将掘进机出售给乙方后,丙方不再进行租赁使用,同时丙方与甲方的租赁关系一并解除。”协议签订后,某爆破公司、某工程公司将掘进机交付给某矿业有限公司后,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爆破公司支付了价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某爆破公司就机械租赁费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某工程公司向某爆破公司支付了掘进机租赁费1,100,000元。2022年6月22日,拜城县应急管理局向某矿业有限公司制发了一份《整改工作通知》,要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22年9月15日,拜城县应急管理局向某矿业有限公司制发了一份《关于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矿区三号矿井(某矿业)复工建设的通知》,要求某矿业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对矿井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22年10月5日,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制发了一份《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副斜井加快施工》的函。要求某工程公司对2022年9月27日损坏的掘进机在10月6日前维修完毕,并将掘进机损坏原因即分析结果进行上报。2024年6月25日,某爆破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退付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的说明》,某爆破公司同意某工程公司将另一起劳务合同所欠300,000元支付完毕后,将掘进机租赁费300,000元于10个工作日返还给某工程公司。某爆破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另外还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该合同中某工程公司欠付劳务费300,000元。再查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的公司,两公司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二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工程公司是否欠付某爆破公司租赁费及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2.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某爆破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EBH200悬臂式掘进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爆破公司主张27个月租赁费4,300,000元(27个月×200,000元=5,400,000元,减去已支付1,100,000元),本案中,某爆破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27日在操作掘进机进行作业过程中,该掘进机分动箱无法启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掘进机的维修由某爆破公司负责,但某爆破公司未对掘进机进行及时维修。某工程公司根据某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与掘进机生产厂家联系,确认分动箱损坏的原因为缺油,造成齿轮干磨,直至完全损坏,不属质量问题。2023年3月某爆破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共同将掘进机配件安装维修完毕。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某爆破公司未对该掘进机加油保养。对以上事实,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一份产品质量问题分析报告、2024年3月22日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制发了一份《关于督促尽快处理掘进机处置函》、《三方协议》、2022年10月5日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制发了一份《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副斜井加快施工》的函、某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某爆破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掘进机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租赁期间设备维修、保养鉴于出租方(甲方)和使用方(丙方)为同一单位,出租方(甲方)购买设备后使用于承揽承租方(乙方)的工程,为此出租方(甲方)同时为使用方(丙方)。设备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由使用方(丙方)负责,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丢失由使用方(丙方)负责,与承租方(乙方)无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某爆破公司负责对掘进机损坏维修及保养,故在计算掘进机租赁费期限时,应当扣除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即11个半月的租赁费即2,300,000元(11个半月×200,000元)。另某工程公司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应当扣减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疫情封控期5个月期间。并提供了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县疫情情况》的说明,因该说明符合我县当时疫情封控措施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故在计算掘进机租赁费时间及租赁费时,应当扣除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5个月的租赁费即1,000,000元(5个月×200,000元)。某工程公司应支付某爆破公司掘进机租赁费为1,00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8日,共27个月×200,000元=5,400,000元,减去掘进机租维修时间11个半月租赁费2,300,000元和疫情期间5个月租赁费1,000,00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100,000元)。某爆破公司主张租赁费利息,因某爆破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某爆破公司主张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提出双方对掘进机租赁费已结算完毕,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主张,并提供某爆破公司出具的《关于退付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的说明》、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制发了一份《关于督促尽快处理掘进机处置函》,已支持其抗辩主张,仅凭以上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掘进机租赁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共同对掘进机租赁期限、租赁费计算数额、对掘进机租赁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对高于市场价格的具体数额、对租赁费损失如何弥补等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某工程公司提出设备租赁期限还应扣除拜城县应急管理局要求停产整改时间的抗辩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闲置按照正常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爆破公司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某爆破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爆破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予以支持。某爆破公司主张诉责险4,300元,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该事项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爆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建设公司及某工程公司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某爆破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爆破公司虽提出某建设公司仅提供了一年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此前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的反驳意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爆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爆破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二、某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爆破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某爆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租赁费,如应支付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2.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租赁费,如应支付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某爆破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EBH200悬臂式掘进机租赁协议》,约定某爆破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租EBH200悬臂式掘进机1台,租赁费每月200,000元,租赁期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止。合同签订后某爆破公司依约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工程公司即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某工程公司辩称,某爆破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出具说明,可证实某工程公司仅欠付某爆破公司劳务费,并不欠付租赁费用。但从该说明的内容仅可知悉某爆破公司同意某工程公司将另一起劳务合同中所欠的300,000元劳务费支付完毕后,将300,000元掘进机租赁费返还某工程公司,并无双方之间就掘进机的租赁费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故对某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某爆破公司、某工程公司均认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掘进机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对该期间产生的1,980,000元租赁费(200,000元/月×9个月27天),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期间的租赁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期间。某工程公司认为此期间掘进机故障无法进行施工,并提交了掘进机生产厂家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问题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掘进机发生故障的原因系因某爆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日常维护不到位,分动箱缺油造成齿轮干磨直至完全损坏,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某爆破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掘进机损坏导致设备闲置的,在设备闲置期间不计算租赁期限及租赁费,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某爆破公司虽主张此期间掘进机发生故障属于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但对掘进机发生故障的具体部位,及故障发生的原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掘进机作为特殊设备,其生产厂家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熟知该机械的工作原理、工况及使用期间的保养要求,其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分析报告》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分析报告及该掘进机维修更换配件的相关事实,认定掘进机因损坏停工系因某爆破公司使用不当导致,未支持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该期间租赁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2.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某爆破公司、某工程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掘进机并未正常施工。某爆破公司认为因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协商改变施工工艺,虽未进行施工但并非系因其公司原因导致,某工程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某工程公司认为该期间掘进机未施工,系某爆破公司在掘进机损坏后未能维修保养,导致掘进机无法使用,并提交了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某与某爆破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1日吴某询问***2022年9月掘进机因何不能使用,现是否恢复好,***回复2023年3月底厂家已安装掘进机配件但并未加油,加油后掘进机应该可以使用。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掘进机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由某爆破公司负责,依据吴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爆破公司在掘进机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对掘进机进行维修和保养,或催促厂家进行维修,而厂家将配件安装完毕后,其公司并未加油,直至2023年8月11日仍不能确定掘进机的使用状态。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未支持某爆破公司此期间的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3月22日期间。某工程公司认为此期间某爆破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掘进机实际不能正常使用,且某矿业有限公司曾以书面形式催促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但对此事实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2024年3月底某爆破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明确载明因施工工艺改变,掘进机不再使用,由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购买某爆破公司的掘进机。某工程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期间的租赁费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爆破公司支付,对某爆破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某工程公司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租赁费3,466,666.66元{1,98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1,486,666.66【200,000元÷30日×223日(2023年8月12日至2024年3月21日)】},减去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100,000元租赁费用,某工程公司还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租赁费2,366,666.66元,故对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爆破公司使用不当导致掘进机损坏,未支持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掘进机损坏期间的租赁费(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后,又以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期间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在无需支付租赁费的相同时间租赁期间内,再次扣减5个月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爆破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于每月中旬结算上一月的租赁费用,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024年3月28日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爆破公司及某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某爆破公司所有的掘进机达成一致约定,某工程公司自该协议达成后10至15天内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与某爆破公司结算租赁费用,但其并未与某爆破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爆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某工程公司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故其损失应认定为未收到租赁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按2024年3月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某工程公司应向某爆破公司支付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910.27元(2,366,666.66元×3.45%÷365日×165日),202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某爆破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但该费用系因某爆破公司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产生的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366,666.66元; 四、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910.27元,202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6.76元,由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10.12元,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2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3.53元,由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103.11元,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3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