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222民初104号 原告: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湖滨小区6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主任。 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花莹馨城B座-2层-2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和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排污费1983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柴油调差工程款929146.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吉郎德露天煤矿剥离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X2015-020),第8.1.(2)条约定,排污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向巴里坤县环保局支付2016年度排污费198343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016年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柴油调差款929146.36元,后经原告审核,此部分费用应当扣减。以上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及事实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及返还,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排污费1983435元及退还柴油调差工程款929146.36元,其依据是根据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吉朗德露天煤矿剥离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九条约定“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和翔公司与康宁公司均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违约损失等”,且调解协议第五条亦约定“开工至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以及开工至今所有未付工程款,和翔公司与康宁公司自行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和翔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康宁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在(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中就《吉朗德露天煤矿剥离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约中产生的争议已全部解决。和翔公司本次起诉的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及诉讼地位均相同,诉讼标的一致,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和翔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