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4182号
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70680965G,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城B座-2层-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059105384B,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施工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6681.11元(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3年6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4.48%计算),并支付2023年6月6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8%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青海省天峻县江仓二井田煤矿露天采剥工程的承包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承包合同解除,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500000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土石方爆破、剥离工程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未能施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土石方爆破、剥离工程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返还义务。
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退还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就青海省天峻县江仓二井田煤矿露天采剥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小,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收款事由江仓二井新一区安全保证金。同日,原告的《原始凭证报账审批表》载明,费用名称为保证金,摘要为江仓二井新一区,金额为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备注现金付讫。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青海省天峻县江仓二井田煤矿露天采剥工程的承包合同,现因合同无法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青海省天峻县江仓二井田煤矿露天采剥工程的承包合同,自签订本协议后立即解除。甲方应将乙方于2014年5月已交纳的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6个月之内退还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退还全部保证金,以上述欠款数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除前述外,双方再无其它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青海省天峻县江仓二井田煤矿露天采剥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合同协议书生效时6个月之内)前退还全部保证金,被告未依约履行退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如甲方不能按时退还全部保证金,以上述欠款数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之约定,自行调整按年利率14.48%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71521元(500000元×14.48%÷365天×1873天),并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至保证金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48%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1521元(2018年4月19日至2023年6月5日),并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至保证金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6.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