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湖滨小区6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朋,男,该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城B座-2层-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222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22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改判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和翔公司主张的两项费用在前案中并未主张,双方结算时并未涉及,不属重复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双方调解时并未提到本案起诉的两项费用,且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赔偿及违约损失,而是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承担,但履行中由和翔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和翔公司垫付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指令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和翔公司支付垫付的排污费1,983,435元;2.判令**公司向和翔公司退还柴油调差工程款929,146.36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向和翔公司支付垫付的排污费1,983,435元及退还柴油调差工程款929,146.36元,其依据是根据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露天煤矿剥离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九条约定“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和翔公司与**公司均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违约损失等”,且调解协议第五条亦约定“开工至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以及开工至今所有未付工程款,和翔公司与**公司自行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和翔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在(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中就《***露天煤矿剥离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约中产生的争议已全部解决。和翔公司本次起诉的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及诉讼地位均相同,诉讼标的一致,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和翔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条款明确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和翔公司于2016年向巴里坤县人民法院提起(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件生效后,和翔公司认为排污费及柴油调差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再次向巴里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表明,和翔公司的诉请已得到(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件的支持,现和翔公司再次起诉,虽然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且(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九条约定“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和翔公司与**公司均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违约损失等”,说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纠纷在(2016)新2222民初974号案中已经予以处理,故本案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和翔公司属重复诉讼,驳回和翔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