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内0291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指定由包头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其注册地虽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但根据有效记载其已于2013年就由该注册地搬迁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座。也正因此,上诉人才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至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现上诉人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之处。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应将其受理的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应将其受理的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综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将其先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3)内0291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包头稀土高新区××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住所地发生变更。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