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开发区炼油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万达公司)、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与证据所载内容完全不符。案涉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完全不同。2015年8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明确标明具体施工名称及具体方位,2015年4月11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根本无法涵盖案涉工程供货部位。由于昆仑公司违反法庭要求拒绝提供现场送货凭证,导致根本无法将欠条内容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关联。而2015年8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昆仑公司伪造的,伪造的目的就是与伪造的***的《还款计划书》形成对应关系。昆仑公司存在着依据还款计划书伪造合同或者是说以伪造的合同,结合还款计划书形成一个强证据链来推定***的欠条与本案高度关联,与内蒙万达公司高度关联这样的一个逻辑。但是,***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要求***出庭,并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昆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是个原件,***的欠款已经归到了***的欠条之中,所以昆仑公司手中是不可能持有原件的,因为一个欠条如果替换了另外一个欠条,原来的欠条应当收回销毁,昆仑公司手中不可能持有两个欠条。《还款计划书》跟***的欠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提出不可能有原件,昆仑公司说是因为财务要求必须保留原件,那么***当即提出,如果还款计划有原件,那么***的欠条也应当有原件,请法庭要求昆仑公司提供,看***的欠条上所写的项目是不是与《还款计划书》一致,而法庭拒绝让昆仑公司提供。另外,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昆仑公司提供送货凭证,昆仑公司也没有提交。还款计划书具有涂改痕迹,昆仑公司当庭陈述欠条的22万元是根据《还款计划书》所列金额与还款记录计算所得,而根据昆仑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如果按涂改前的日期计算,已经还款115万元,所欠金额为2万元,与昆仑公司所述的事实也不一致,所以***才在法庭上多次说欠条是被迫签署的,因为昆仑公司强迫***和***签订了欠条,为了解救***和***,***才签订了欠条,而昆仑公司为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又涂改《还款计划书》形成一个证据链。但恰恰《还款计划书》证明了欠条的逻辑不成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审已经认定了***签订欠条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内蒙万达公司承担责任。(1)***的行为不是自认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欠条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也是对相关货款事实的确认行为,确认是一种代理行为,是法律法规对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行为作出的法律上的推定意思,具有拟定法律效果的效力。但是,自认是对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推定,而本案审理过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具有自己偿还货款的意思表示,法院没有认定为“确认行为”而认定为“自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并没有推定***具有代内蒙万达公司偿还货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对还款责任的确认,***并没有对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2)即使法院认定为***自认,***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对于欠条中债权债务是认可的,但是并没有认可欠条中的债权债务系内蒙万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法院主观上混淆了***的自认与内蒙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要么法院认定欠条是内蒙万达公司的欠款,那***是职务行为,而***无偿还的连带责任。要么,法院认定欠条是***的个人债务,而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均为该欠条上的债务是否属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在庭审中反复要求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鉴定和对《还款计划书》进行否认,均为了证明欠条上的债权债务并不真实,昆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所列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昆仑公司还款计划书真实性、还款收据以及项目列表均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如果法院认定是***的个人债务,那么内蒙万达公司则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类案不同判,明显错误。本案的一审法院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内0105民初58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葛某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民终1364号判决书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赛罕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同样在欠条上签署的***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内蒙万达公司的答辩权和举证权以及对事实认定的上诉权。本案一审开庭时,内蒙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到庭参加庭审,庭前向法庭递交了内蒙万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委托手续,经法庭核实身份无误及征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全程参加庭审,庭审中,内蒙万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公章的答辩状,提交了三份证据及证据目录,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以上事实不可否认。但是,一、二审均拒绝内蒙万达公司和***查看庭审笔录。一审认定内蒙万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起诉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等行为,毫无事实上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从根本上剥夺了内蒙万达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属于严重地违反庭审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对一审“缺席判决”的确认同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内蒙万达公司的答辩权和举证权。虽然,二审要求内蒙万达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但是由于内蒙万达公司只有一次提交证据的机会,现在二审判决对内蒙万达公司的证据认定作出终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内蒙万达公司的针对事实部分和法律适用的上诉权利。而内蒙万达公司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四、二审不审查证据错误。1.案涉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完全不同。2015年8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明确标明具体施工名称及具体方位,2015年4月11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根本无法涵盖案涉工程供货部位。如果法庭认定两份合同内容不同,则不能认定欠条是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结算,则不应当认定内蒙万达公司具有还款义务,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论则完全不同。2.内蒙万达公司明明参加了一审庭审并提交了代理手续,而庭后一审法官又要求***补充提交了代理手续。为什么内蒙万达公司会被判决缺席。更甚的是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内蒙万达公司缺席没有错误。3.***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而一审法官对鉴定申请不予回应,既不说理也不告知。二审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4.二审要求昆仑公司提供送货凭证,并要求***核实昆仑公司提供的收据是否认可.但是,昆仑公司既没有提货送货凭证(该凭证对万达与上游发包方结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没有查看***提出的补充意见,径行进行了判决。五、对昆仑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7日《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完全有必要的。昆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8月7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签名并非***所写。该签名与申***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可以清楚的看出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笔迹所为。同时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所盖的内蒙万达公司公章也并非出自***,证据中的印章不仅印记不够清晰且在样式图案上也有所不同。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对合同签名进行鉴定。理由如下:(1)该份证据中所列的工程项目与2015年4月11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完全不同,而昆仑公司之所以伪造该合同就是因为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与***的《还款计划书》所列项目工程一致。昆仑公司存在着依据还款计划书伪造合同或者是说以伪造的合同,结合还款计划书形成一个强证据链来推定***的欠条与本案高度关联,与内蒙万达公司高度关联这样的一个逻辑,但实际上***在原审中提出了***的欠条是被迫签署的,所以***在欠案中特别注明了这个欠条是替代了***和***的欠条,这里边并没有明确的写明是针对中环的项目,存在着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所以***的欠条与内蒙万达公司与昆仑公司所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是存在高度的不一致的,并且不排除***与昆仑公司之间有其他的项目合作的可能性。(2)该份证据如果证明是伪造的,那么昆仑公司就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六、二审认定违约金畸高。二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属于是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就是说(LPR)四倍是针对资金融通行为的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金融借贷纠纷,不是资金融通行为。因此二审不应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LPR计算。七、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昆仑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不应从欠条出具日期即202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支持***的再审申请。
内蒙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内蒙万达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并非内蒙万达公司员工,其以职务行为为由认为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未能予以纠正,原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三、二审拒绝内蒙万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损害了内蒙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昆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向昆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昆仑公司商砼款贰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整。欠款人:***,时间:2022年9月27日。备注:2022年9月27日之前***配偶***及***等人给昆仑商砼站打的欠条全部作废,欠付昆仑公司商砼款以此条为准。原审根据上述欠条内容以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认定***给付昆仑公司商砼款及相应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经查原审不存在违法开庭剥夺一方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主张对案涉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无须再行鉴定为由,驳回***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