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55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199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6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原告被被告的前身包头市郊区第一建筑公司录用,担任电工。1997年10月9日,“包头市郊区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更名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被告为原告配置了公司股份,原告成为被告处拥有股份的职工。原告自入职后,被告便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无奈,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于2022年6月8日告知原告,被告已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遂向包头稀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员于2023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2022)包开劳人仲案43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错误,被告从原包头市郊区第一建筑公司改制而成,于1997年10月9日成立。同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原固定身份协议书》,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自愿将收到的经济补偿金入股改制企业,进入被告处工作。因此,如果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当是1997年12月21日;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被告于1997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同期原告因改制成为被告的职工,但原告入职至今并未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0年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于2010年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予以自认【见(2022)包开劳人仲案430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1-3行】。原告长期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双方长期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状态,应当认定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错误的认为其仍然是被告的员工,从而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至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认于2010年5月知道被告为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纠纷,2010年5月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至2022年9月才向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长期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状态,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5日,包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内蒙古万达建筑总公司改建为被告。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郊区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原固定身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有:被告改制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400元/年,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计1600元;原告选择带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入股改制企业工作;原告如进入改制后企业工作,被告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告原工作年限不再连续计算,被告遵照《劳动法》,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统筹保险;原告自谋职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社会统筹金,原告与区社保局建立个人统筹账户,自己缴纳养老金等内容。后被告将原告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至2010年3月,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包头市九原区社保服务中心申报停保,其中原告在列。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6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包开劳人仲案430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是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劳动合同纠纷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即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包头市郊区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原固定身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1997年12月20日开始建立,至2010年4月被告停止向有关机构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止。原告在2010年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处于长期互不联系两不找、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状态,原、被告之间已经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被告2010年以后主动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被告制作的工作证或者工作服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照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于2010年就知道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0年已经发生,原告直至2022年9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