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2221执310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申请人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申请人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通和驾校对面)。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利局,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利局给付工程款与执行依据(2019)内22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116.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相悖。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内容与执行依据内容相悖,执行行为不得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所提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