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更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上海朱泾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上海更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朱泾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更越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