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南阳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廖庙村民委员会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监护人***,系***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廖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庄镇政府”)、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宛城区水利局”)、南阳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廖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庙村委”)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官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宛城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静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廖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之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廖庙村处胡岗北东西路时,车辆侧翻至路边沟中,导致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经过勘察,认为该事故原因系路面路北施工后未轧实,事故车辆路过时右后大轮陷入后,侧翻入沟内。2009年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亡原因系胸部挤压,导致窒息性死亡。事故发生后,***手2009年两次到官庄镇派出所及司法所要求调解解决赔偿事宜,因无法确定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主体,而无法进行调解。
2008年5月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与宛城区水利局及官庄镇政府签订《200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决定为了解决宛城区官庄镇包括廖庙村在内的4个行政村的饮水安全问题,实施官庄镇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并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宛城区水利局的责任有: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承担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检查、纠正等。2008年12月19日,宛城区水利局与静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交由静远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该施工范围。
***之女***于2009年4月16日出生,***之母***2012年10月15日死亡,***兄弟姐妹二人。2009年,***之母***为争夺***抚养权,将***及***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由***抚养。判决生效后,2011年6月13日,***、***与***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由公证处公证,***将***交由***、***抚养。2010年9月30日,***、***及***起诉请求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廖庙村委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538855.65元的50%,共269427.80元。
***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1。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两次到官庄镇司法所、派出所要求调解解决。未达成调解的原因在于未能确定事发路段的责任主体,而非***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廖庙村委是否对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之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非交通主干道,本身存在过错,其在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承担70%为宜。2、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双方举证,静远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在事发路段施工,埋设自来水管道,其施工后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符合通行条件。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后得出的结论,该事故原因系路面路北施工后未轧实,事故车辆路过时右后大轮陷入后,侧翻入沟内。因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静远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10%为宜。3、宛城区水利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200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其负有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承担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检查、纠正的义务。静远公司完工后,宛城区水利局未能认真检查、验收,对于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改正,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宛城区水利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10%宜。4、宛城区官庄镇政府作为发生事故道路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意见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为乡道和村道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承担乡、村道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本乡(镇)因水毁、塌方而阻断乡、村道路的保通工作……。”第四项规定:“养护质量标准主要包括: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整,边坡稳定、坚固,边沟排水通畅,防水设施完好……。”故,官庄镇政府对于发生事故的道路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在静远公司施工完毕后,官庄镇政府应及时对道路予以检查,对于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发现,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更正,官庄镇政府怠于履行其监管职责,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5、廖庙村委对事故发生的路段没有监管、维护职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死亡的各项赔偿:1、丧葬费为30303元÷2=15151.50元,303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生前系城镇户口,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其中20442.62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之女***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为5032.14元×18年÷2=45289.26元;②***之母***于2012年10月去世,其生前抚养费为(5032.14元×3年+5032.14÷12个月×10个月)÷2=9644.94元;③***之父***系宛城区黄台岗镇第二中学退休教师,本人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4、上述各项费用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支付***及***,应由***、***占有;其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系死者***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不但包括***、***、***,亦包括***死亡时的妻子***。受理案件后,通过各种方法通知***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均未果,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对于上述两项赔偿中***应得到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不予处理。5、综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获得***、***、***所占有的份额,为(15151.50元+408852.40元)×0.75=318002.93元,加上***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4.20元,共计372937.13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为37293.71元。6、***因此事故导致身亡,其家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各承担5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南阳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93.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1元,***、***负担3739元,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南阳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34元。
官庄镇政府上诉称,事故发生地当时是一个农田排水沟的沟沿,不是道路,所以,镇政府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宛城区水利局上诉称:1、***驾驶擅自改装的无牌照机动车在不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农田小道上行驶,致翻车死亡,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2、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因施工发生的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赔偿,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施工方应承担直接责任,发包方最多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静远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路面未轧实所致,属主观臆断;现场照片只显示车翻入沟中,未显示路面情况。静远公司对事故无责。请二审法院改判。
***、***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是路面未轧实所致,作为道路的修建方静远公司、发包方宛城区水利局、管理方官庄镇政府对此都有责任。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其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该事故原因系路面路北施工后未轧实,事故车辆路过时右后大轮陷入后,侧翻入沟内。因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道路的修建方静远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宛城区水利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200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其负有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检查、纠正的义务。静远公司对该路段的修建完工后,宛城区水利局未能认真检查、验收,对于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修补,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为乡道和村道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养护质量标准主要包括路基坚实稳定等。官庄镇政府作为发生事故道路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对于发生事故的道路没有尽到管理、养护的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发生地为道路,官庄镇政府上诉称事故发生地不是道路显然不当。因此,上诉人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官庄镇政府、宛城区水利局、静远公司各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