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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3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导致部分工程量未进行决算;(二)原审部分事实不清,有关工程的刚性屋面工程额结算不清,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清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人仅是委托进行施工。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并向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对于本案双方争执的工程款问题,是一个转包工程款结算问题,该镇政府不是本案转包工程合同当事人,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此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刚性屋面工程额结算问题,系**公司另委托其它公司负责施工并结算的,申请人如认为其中存在问题,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申请人提出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始终未举证,该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主张其系委托进行施工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双方签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损失赔偿”的具体合同,原审依照合同约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此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