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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18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20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住唐河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1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唐河县城关镇新民街2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318.67元,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08元/天;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棠西335省道自***行驶至249公里+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驶入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雇于***,其驾驶车辆为唐河县古城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运送建筑材料,该项目施工单位是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公司、***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仍雇佣***在其公司运送建筑材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与***没有关系;本案是***与***的交通事故,不应列本公司为被告;本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该由***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经济十分困难,头部做过几次手术,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为交通事故,***不是车辆驾驶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出借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主体是***,有事故认定书证实;***和***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因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提供劳务不提供车辆,本案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是领导地位,本案中***和***之间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领导关系。***每天支付***350元的运费,油耗、车损、安全等均是由***自行承担。以上可以看出,***和***之间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在选人时候也不存在过错,因为***提供车辆,其自己应提供符合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驾驶资格,这些义务均是由***提供,而不是由***审查。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超出了法定范围,由法庭审查予以核减。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发生事故,由***驾驶车辆造成,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基于逃逸行为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不应转嫁到***或者汇禹公司头上,应由直接责任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棠西335省道自***行驶至249公里+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驶入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80074.89元。2019年2月15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约需120天。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唐河县古城乡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为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中桥梁的实际施工方为***。***在***承包的工地运输混凝土,费用为每天350元;在不浇筑混凝土时候,在工地上从事其他工作,包括支模板等工作,费用为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承包的工地运输混凝土,费用为每天350元;在不浇筑混凝土时候,在工地上从事其他工作,包括支模板,费用为每天150元。***与***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管理方,将桥梁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本身存在过错,***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共计180074.89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护理费共为20520元(70天×2人×108元/天+50天×1人×108元/天);残疾赔偿金33193.78元(13830.74元/年×6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距离,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部分共计239688.67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713.78元;再由被告***赔偿174974.89元中的50%即87487.44元,被告***赔偿174974.89元中的30%,即52492.47元,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4974.89元中的20%,即34994.98元。 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92.47元; 三、被告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9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60元,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承担4351元,***承担1052元,被告河南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62×××6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郜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