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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1民初4028号 原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徐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2023年5月11日,原告徐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3734.5元,由原告徐州荣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