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742号
原告:****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西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R6LFL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金***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7868878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扬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627元及利息(按照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从2021年4月15日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合计547天,利息30591.29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376218.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定作钢制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木质防火门,合同暂定价为729056元,工程地点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完成决算,决算单价格确认为798627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4862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弘扬建设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算金额为787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合计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7000元。另外,原告尚有522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被告。2、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2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案涉的两张汇票提示付款,直接导致案涉两张汇票未能兑付。而原告在对未能兑付的两张汇票清偿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向其前手再追索,直接导致票据被锁定,无法退还其前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然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追索。如果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而案涉票据又无法退回被告,原告则出现对货款和票据的双重占有。如果被告支付了货款又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这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背书转让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有效支付,原告不应再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3、原告在接收汇票后,双方对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消灭,原告已经成为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法以票据权利纠纷主***,追究其前手的票据责任。综上,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欠付原告137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承揽人、乙方)与被告(定作人、甲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作钢制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木质防火门,合同暂定价为729056元(以上报价含安装、运输、五金、灌浆手工费、13%税金,工作量为暂定量,如发生增加,经双方签字认可,办理增加签订移交);交付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货物交付至甲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防火门框进场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30%,防火门扇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初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2%,剩余8%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则按逾期支付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相关定作。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转帐支付原告15万元、2021年8月23日转帐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帐支付原告10万元,合计35万元。另外,被告还于2020年8月10日背书转让原告3***均为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3月24日)。后原告公司自行提示付款其中1张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功,对另外两***均为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两张汇票未能兑付成功,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在相关电子平台上向原告发起了追索,原告当日向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已撤销”。后原告因与被告公司联系处理及在相关电子汇票系统网络平台上操作追索未果后,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
1、被告辩称双方结算金额为787000元,而非原告所称79862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年底正中尚品三期防火门班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显示,工程量合计787702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工程量已结清,结算金额计787000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上并无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经本院查证,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左下方施工班组签名栏处有***签名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而***系原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2019年4月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上,***是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法定代表人进行合同签署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交正中尚品防火门工程量决算单1份,该决算显示,截止2021年1月14日,工程量合计798627元,但决算单上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栏处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名,但在决算单下方空白处有***的签字,并注明有个别安装被人防安装时弄坏,扣人防防火门框1191元,其他规格已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决算单上签字***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无权签字确认。经本院查证,决算单上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栏处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而***的签字也是签在决算单下方空白处,并未签在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栏处;另外,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确系被告公司员工的相关充分证据,且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形成时间也在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之后。
2、被告辩称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平台提示付款,直接导致案涉两张汇票未能兑付。而原告在对未能兑付的两张汇票清偿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向其前手再追索,直接导致票据被锁定,无法退还其前手。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有效支付,原告不应再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有权选择票据追索或依合同进行主张货款。经本院查证,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背书转让案涉两张汇票给案外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后,该案涉汇票明确载明到期(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3月24日)无条件付款,但原告提交的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记录显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票据到期日前便在电子平台上提示付款,但未能成功。2021年5月29日,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平台上向原告发起了追索,原告当日向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票据状态目前均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已撤销”。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就案涉两张汇票未能兑付情况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告知和要求处理,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提供了出票人的相关联系方式,并要求原告将要求线下支付情况说明等材料送交被告邮寄与出票人交涉。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平台上发起再追索申请被银行拒绝;后原告也曾多次发起追索申请未果。
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从2021年4月15日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合计547天,利息30591.29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原告称原告决算日期是2021年1月14日,根据合同第12条第8项,安装结束后三个月的履行期限,所以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加收50%没有依据。
4、被告称原告尚有52263元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未开具,对此,原告无异议。
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401元。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以承揽人、定作人身份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定作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之间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清偿报酬价款。被告逾期未清偿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清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量合计798627元,而被告辩称双方结算金额为78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决算单”只是提交被告进行审核的呈报材料,即使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并不能产生双方认可的结算效应,且原告所称的所谓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又并非签署在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栏处;而被告提供的是“结算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结算意思表示,具有结算效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787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背书转让的两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其有权选择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应金额的货款问题,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背书转让的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承兑日期到期五日前提示付款的,因此未被承兑人接受),案涉两张票据载明的票据状态也显示为“非拒付”,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承兑汇票后,已经将该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他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如因该背书转让票据遭追索并清偿后的产生的“再追索”,应当属于票据纠纷,而非本案合同纠纷;此时,原告再主张其有权选择依据定作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应金额货款(即原因债权),法律依据不足;且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行使的选择权,也是建立在原告在其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遭到“拒付”并获得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后,才可行使原因债权;而本案所涉票据目前状态显示为“非拒付”,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对此另行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予以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从2021年4月15日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合计547天,利息30591.29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原告称原告决算日期是2021年1月14日,根据合同第12条第8项,安装结束后三个月的履行期限,所以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加收50%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2021年1月31日完成结算,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利率的1.3倍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尚有52263元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未开具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结算金额为787000元,被告已经付款65万元,尚欠13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定作尾款137000元【原告****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开具金额为52263元的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给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利息9840.81元(已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由原告****负担2116.5元,由被告弘扬建设负担1355元;保全费2401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由被告弘扬建设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帐号:62×××5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 村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