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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385号 原告:陕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致寻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定位设备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2.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82400元;3.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8240元;4.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了《定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致寻公司在***公司支付货款后20个工作日后向***公司交付采购货物。然而,致寻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货物。合同签订之后,致寻公司曾交付过80**位卡,但是经检测不符合要求,已经全部退还给致寻公司。随后,***公司多次催促致寻公司尽快交付合格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迟迟不予履行。再后来很长一段时间,致寻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致寻公司拒绝与***公司积极沟通,既不返还货款也不交付货物,最终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书面告知致寻公司合同解除。现因致寻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公司实际上也不再需要致寻公司供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致寻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致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致寻公司不存在违约,2020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后,1月15日致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通过顺丰发了26个基站和26个天线,对方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我方证据13页),明确收到了上述货物。剩下货物因为疫情,因为复工审批没有通过。***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对发货时间,我方解释之后,从未提出异议。只是诉讼之后才提出异议。26个基站,256个车载标签,我方已经发送了26个基站(原告P25-P26),看见对方已经收到。***公司称不能使用,并且已经退回给致寻公司,但是并未提供相关单据。2020年1月签订合同之后,直到2021年4月之后才提出其没有发货,不符合常理。如果我方是连货都不发送,并且有质量问题,存在违约。不可能随后***公司又将我们介绍给朋友。对于违约金我方也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致寻公司***在uwb技术交流群邀请***及***公司游工进群,游工表示技术由其与致寻公司对接,商务要与王总谈。 2020年1月8日,***公司***与***微信联系,表示榆林随时可以去人,到现场了解软件。我这边做**需要26个基站的板卡,256个定位卡的板卡。合同你那边做吧,近期打款。 当月9日,***公司向致寻公司支付82400元。***与***微信联系表示77400货款,5000这次来的差旅费。 同日,游工在uwb技术交流群询问致寻公司提供的定位标签是否和图纸一样;致寻公司表示可以根据***公司的模具尺寸该电路板;游工表示不用改,其可根据板子设计壳子,同时告知致寻公司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三路3号西京电气总公司A座1403,**。 次日,***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定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致寻公司向***公司提供定位基站26台,单价1500元,车载标签256台,单价150元,并提供技术服务,总计金额82400元。致寻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20个工作日后将货物交付***公司指定地点,收货地址微信通知。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2400元,致寻公司开始安排发货事宜。致寻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持方式提供技术支持,费用另行商讨。致寻公司负责免费向***公司提供系统操作培训及二次开发接口程序培训,具体培训地点双方协商确定。如需致寻公司提供全部系统的二次开发,***公司须提供详细地软件开发功能需求,具体开发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若发生此种情况,终止合同的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 2020年1月10日,游工在uwb技术交流群要求致寻公司发送固定天线的不锈钢头尺寸及PCB板图,以便其根据尺寸做壳子固定孔。 当月15日,原告询问货发了吗;***将快递单照片发送在微信群;1月17日,游工表示收到26个基站线路板和26根天线,并要求剩余货物年后尽快发出。 2020年2月14日,***微信告知***,下周一开始上班,并询问***公司何时开工。***回复称,**都在正常办理,进度都正常。西安那边开工审批太难了,而且我的员工山东的不少,回西安目前都遣返。看疫情进展情况吧。缺的东西先发出来,**先进行着。***表示下周发出。 当月18日,***微信告知***,原计划本周复工,但是周末北京防控升级了,复工审批没通过,估计需要下周才能开工了。因此,标签需要下周才能给您发。昨天已经给游工打电话报备。 同年3月30日,***催促***发货,***回复称,游工说您公司处理标签的外壳估计来不及,所以上周我们自己设计了一款标签外壳,本周会做出外壳样品,届时连同标签电路板和外壳一起提供给你们去做认证。 4月24日,***微信告知***,货物已备好,稍后发送顺丰单号。 5月8日,***要求***开具发票,同时询问定位卡256个,到了80,余下尚未什么时间发。 2021年4月1日,***催促***开发票。 同年4月8日,***询问货能发了吗。***表示查一下记录,并询问是否拿到证书。***表示设备都没收到,拿什么去认证。***回复称,之前的基站全部给您公司了,标签我记不太清楚了,好像有200个左右。***回复称,都不能用,返回去了。***表示,标签按照您公司的要求都改好了之后发过去的,都是能用的包括标签上的蜂鸣,震动等等。***则称我这负责的游工已经离职,他给的信息是都达不到要求返回去了。**问下你们具体经办人。 2021年6月2日,***微信联系***,表示合同里约定256**位卡,只发了80还不能用,21年4月已退回您公司,收到了没?请问能开票吗?设备还能发吗?两年多了还没货吗?并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中,致寻公司提供顺丰客户月结清单显示,致寻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5日、3月9日、3月13日、4月24日、6月11日、8月20日向**寄送快递;同时,致寻公司还提交***与游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已收到致寻公司货物。 本院认为,***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的定位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虽称未向其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并经快递交货。***公司虽表示其收到的并非成品、后续因检验不合格被退回。快递单子只能证明寄过快递,不能证明寄的东西是什么、是否合格,是否寄了全部产品。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信息内容,可以确认致寻公司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的盖然性。***公司虽称致寻公司仅交付部分成品,且因不合格被退回,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种情形下,***公司以致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致寻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陕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