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克锐森矿业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北***墕路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2-2号D栋1-8层)一层D100-0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致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致寻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致寻公司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采购合同购买的产品是什么,不知道何为定位基站和定位基站线路板,错误将线路板认定为基站。双方买卖合同名称为《定位设备采购合同》,既然是定位设备显然不可能理解为只有裸露的线路板这一个部件,而不包括外壳和其他部件。本案合同文本本身也是致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如果其提供的是只是基站的裸露线路板,完全应当写清楚,并且产品备注里面标明了“包馈线和天线”,不可能不包括防爆外壳。定位基站设备,既然是设备,就是一个完整的产品名称,不是仅有定位线路板,否则无法直接使用。合同约定很明确产品名称为定位基站,本案定位基站是适用于地下煤矿定位,必须有金属防爆外壳。定位基站不是一个裸露的线路板,定位基站显然应当包括内部线路板的防爆金属外壳,且不说定位基站设备的内部部件重量,仅仅防爆金属外壳也有数公斤重,致寻公司当庭也说外壳有六七斤重(实际防爆外壳要重的多)。即便每个基站按重量3公斤来计算,除去256个车载标签和馈线、天线,仅仅26个基站的外壳重量就达78公斤,与致寻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重量悬殊。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寻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完成货物交付的责任。致寻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子不能证明发什么货,数量多少,是否送达,没有双方确认记录,且***公司在致寻公司最后一次发货后还在多次催要发货。致寻公司仅仅依据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几次快递记录不能证明其完成发货义务,正常发货应当有发货单或收货单予以签收确认,即便没有也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发货,致寻公司从未明确反驳,而是默认的态度。三、从常理来看,***公司向致寻公司催要的态度足以证明其未完成交货义务,此外致寻公司至今也未完成开发票的义务。 致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致寻公司2020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发了26个基站和26个天线,***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收到了上述货物。剩下货物因疫情复工审批没有通过,***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公司对于发货时间只是在诉讼之后提出异议。致寻公司提供的顺丰月结快递单可以佐证对应的发货证明。***公司在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后(2021年4月8日)称26个基站,256个车载标签收到后都不能使用,已经退回致寻公司,但是未提供退回单据,致寻公司未收到该退回货物,也没有与***公司沟通退货事宜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致寻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定位设备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2.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82400元;3.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8240元;4.判令致寻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致寻公司***在uwb技术交流群邀请***及***公司游工进群,游工表示技术由其与致寻公司对接,商务要与王总谈。 2020年1月8日,***公司***与***微信联系,表示榆林随时可以去人,到现场了解软件。我这边做**需要26个基站的板卡,256个定位卡的板卡。合同你那边做吧,近期打款。 当月9日,***公司向致寻公司支付82400元。***与***微信联系表示77400货款,5000这次来的差旅费。 同日,游工在uwb技术交流群询问致寻公司提供的定位标签是否和图纸一样;致寻公司表示可以根据***公司的模具尺寸改电路板;游工表示不用改,其可根据板子设计壳子,同时告知致寻公司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三路3号西京电气总公司A座1403,**。 次日,***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定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致寻公司向***公司提供定位基站26台,单价1500元,车载标签256台,单价150元,并提供技术服务,总计金额82400元。致寻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20个工作日后将货物交付***公司指定地点,收货地址微信通知。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2400元,致寻公司开始安排发货事宜。致寻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持方式提供技术支持,费用另行商讨。致寻公司负责免费向***公司提供系统操作培训及二次开发接口程序培训,具体培训地点双方协商确定。如需致寻公司提供全部系统的二次开发,***公司须提供详细地软件开发功能需求,具体开发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若发生此种情况,终止合同的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 2020年1月10日,游工在uwb技术交流群要求致寻公司发送固定天线的不锈钢头尺寸及PCB板图,以便其根据尺寸做壳子固定孔。 当月15日,***公司询问货发了吗;***将快递单照片发送在微信群;1月17日,游工表示收到26个基站线路板和26根天线,并要求剩余货物年后尽快发出。 2020年2月14日,***微信告知***,下周一开始上班,并询问***公司何时开工。***回复称,**都在正常办理,进度都正常。西安那边开工审批太难了,而且我的员工山东的不少,回西安目前都遣返。看疫情进展情况吧。缺的东西先发出来,**先进行着。***表示下周发出。 当月18日,***微信告知***,原计划本周复工,但是周末北京防控升级了,复工审批没通过,估计需要下周才能开工了。因此,标签需要下周才能给您发。昨天已经给游工打电话报备。 同年3月30日,***催促***发货,***回复称,游工说您公司处理标签的外壳估计来不及,所以上周我们自己设计了一款标签外壳,本周会做出外壳样品,届时连同标签电路板和外壳一起提供给你们去做认证。 4月24日,***微信告知***,货物已备好,稍后发送顺丰单号。 5月8日,***要求***开具发票,同时询问定位卡256个,到了80,余下什么时间发。 2021年4月1日,***催促***开发票。 同年4月8日,***询问货能发了吗。***表示查一下记录,并询问是否拿到证书。***表示设备都没收到,拿什么去认证。***回复称,之前的基站全部给您公司了,标签我记不太清楚了,好像有200个左右。***回复称,都不能用,返回去了。***表示,标签按照您公司的要求都改好了之后发过去的,都是能用的包括标签上的蜂鸣,震动等等。***则称我这负责的游工已经离职,他给的信息是都达不到要求返回去了。**问下你们具体经办人。 2021年6月2日,***微信联系***,表示合同里约定256**位卡,只发了80还不能用,21年4月已退回您公司,收到了没?请问能开票吗?设备还能发吗?两年多了还没货吗?并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致寻公司提供顺丰客户月结清单显示,致寻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5日、3月9日、3月13日、4月24日、6月11日、8月20日向**寄送快递;同时,致寻公司还提交***与游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已收到致寻公司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的定位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虽称未向其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并经快递交货。***公司虽表示其收到的并非成品、后续因检验不合格被退回。快递单子只能证明寄过快递,不能证明寄的东西是什么、是否合格,是否寄了全部产品。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信息内容,可以确认致寻公司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的盖然性。***公司虽称致寻公司仅交付部分成品,且因不合格被退回,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此种情形下,***公司以致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致寻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KT228-F矿用本安型定位基站用户手册,证明市场同类型矿用防爆基站的构成,结构特性,外形尺寸和重量等;二、产品合格证,证明提交的定位基站是合格产品;三、KT228-F矿用本安型定位基站快递信息照片,证明快递物品包括:定位基站,定位基站用户手册,产品合格证,遥控器,电线,内六角扳手和定位基站的正面及内部照片;四、致寻公司官网网页,证明定位基站显然不是线路板,包括外壳及其他配件,其官网显示基站的重量为1.2KG,标签的重量,官网显示50G;五、KT228-F矿用本安型定位基站的称重录像,证明重量显示为8.5KG。 致寻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产品与本案产品没有直接关系,该产品跟致寻公司提供给***公司的产品不是一回事。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致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致寻公司原销售经理***与***公司技术负责人游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所持“需提供防爆外壳”、“未交货”、“未提供上门技术服务”、“已经全部退货”等全部为虚假陈述;二、致寻公司原销售经理***与致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证明致寻公司原销售经理***确认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解答了***公司***收到货物后再次索要货物的原因。 ***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已有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对本案作出认定处理,致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已无必要,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致寻公司签订的《定位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致寻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 关于供货情况。***公司在一审诉称,合同签订后致寻公司曾交付过80**位卡,因检测不符合要求已全部退回,此后未再履行交货,故致寻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二审中,***公司则称,致寻公司曾经提供过26个基站线路板和80个标签,都因为测试不合格全部退回了。以上表明,***公司一、二审所述致寻公司供货情况并不一致,仅此一点即存在不实。而根据致寻公司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致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予以采信,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诉讼中***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表现,且在***公司未就其所持退货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处理不持异议。***公司认为其催要货物的态度可证明致寻公司未交货之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定位基站应包括防爆外壳,故基站线路板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主张,与***公司的起诉事由不符,且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陕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