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中宇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

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某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跨江大桥南接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民初2190号

原告: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27284P。

法定代表人:龚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波,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1667061P。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英、钱哲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跨江大桥南接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31036810。

法定代表人:姚章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跨江大桥南接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84531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3523元(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暂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仍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97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大桥及南接线机电工程的发包方。经招投标,原告为**大桥及南接线机电施工监理JL-6合同段监理项目的中标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监理人)与两被告(委托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大桥及南岸接线机电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第二条约定:工程监理范围包括桩号K43+261.5-K53+398.5里程范围内**大桥通信、监控、收费、照明(含景观照明)、供配电施工监理及**大桥结构安全监测巡检管理系统监理及K53+398.5-K69+416.233里程范围后南岸接线机电工程通信、收费、监控、照明及供配电工程施工监理;第三条约定:监理服务期33个月,其中**大桥及南岸接线机电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2个月(含试运行6个月),缺陷责任期监理12个月;**大桥结构安全监测管理系统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9个月(含试运行3个月),缺陷责任期监理24个月;第四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为24272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2007200元、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420000元。2013年3月1日,因增加工程内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附加监理服务内容为:水域安全监管配套设施施工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02天,缺陷责任期12个月。第二条约定:为完成水域案件监管配套设施施工监理,乙方增派监理人员三名;第三条约定:增加监理服务费施工期按平均人月人民币20908元计算,监理服务费由被告浙江**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缺陷责任期监理费不另行计量支付。经计算施工期102天监理费为209080元。2013年4月2日,两被告作出**桥司发(2013)1号批复,批复中两被告同意增加南接线机电监理工程监理人数(详见附件一表二),新增人员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根据**桥司发(2013)1号批复起草了第二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1月起原告新增加5名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为施工期6个月,监理服务费根据投标文件附件D-1“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算表”第8条,按20908元/人每月计取,施工期合计新增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62724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跨江大桥南接线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该份《补充协议》。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大桥及南岸接线机电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交工验收通过。现监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交工验收证书出具后起算)已期满。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3263520元。但截止于今日,被告仅支付监理费2418208元,剩余84531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监理费,但被告皆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监理费义务,被告拖延支付监理费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跨江大桥南接线投资有限公司为嘉兴至绍兴××路××段的招标人,原告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下列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监理责任合同、环境保护监理责任合同及合同谈判中的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工程专用施工监理规范;(7)监理规范;(8)施工技术规范;(9)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如果上述文件之间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或双方最后确认的文件为准。结合《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大桥及南岸接线机电施工监理》(第JL-6合同段)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本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争端的,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或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若经过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招标文件第四篇载明了“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争端的解决方式,该第8条载明“双方在此约定: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端最终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费用由败方承担。在协商、调解和仲裁过程中,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本院尚未开庭,故根据该规定,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银钧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